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秩字第59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李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警蘭偵字第1100027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少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迷幻物品強力膠,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 張春子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照片6張。
㈣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同類之違序行為,及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魏翊洳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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