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519號、110年度執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飛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4日109年6月26日110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54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110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54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110年度簡字第178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