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律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律言與 謝芊慧賴妤萱賴盈秀 互不認識,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柳丁 」之男子所託,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3時47分許,在謝芊慧、賴妤萱、賴盈秀等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持鐵樂士噴漆在該處鐵門及門口旁牆壁以油漆書寫「欠債還錢」,致該鐵門及牆壁之外觀受損,復持美工刀毀損 賴妤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賴盈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並將油漆罐內之油漆傾倒在謝芊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賴妤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賴盈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造成該座墊破損及前開機車之車身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芊慧、賴妤萱、賴盈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芊慧、賴妤萱、賴盈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芊慧、賴妤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賴盈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估價單等(警卷第9至19、21至24頁、偵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以噴漆在告訴人3人之住處鐵門及牆壁、傾倒油漆在告訴人3人之機車、持美工刀毀損告訴人賴妤萱、賴盈秀之機車坐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3人之住處鐵門、牆壁及機車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3人之物品,則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與綽號「柳丁」之不詳男子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他人承諾給予報酬,即率爾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3人之住處鐵門、牆壁、機車坐墊及車身,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使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又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然嗣後未依約定支付賠償,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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