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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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俊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俊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
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俊毅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