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第9行、第10行及第11行「乙○○竟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甲○○、丙○○、丁○○、戊○○印章盜蓋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而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私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己○○辦理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而行使」;第15行「由不知情之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戊○○之印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第19行「乙○○承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甲○○、丙○○、丁○○、戊○○印章將由不知情之己○○辦理土地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己○○將甲○○、丙○○、丁○○、戊○○印章盜蓋於土地信託契約書,而偽造信託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由不知情之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甲○○、丙○○、丁○○、戊○○之印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刪除第15行、第20行「印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盜用甲○○、丙○○、丁○○、戊○○印章或利用不知情之己○○盜用甲○○、丙○○、丁○○、戊○○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聲請事實固未論及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丙○○、丁○○、戊○○未同意辦理遺產分割及土地信託,竟擅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丙○○、丁○○、戊○○等人,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狡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以甲○○、丙○○、丁○○、戊○○名義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因已交由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而非被告所有;又該協議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甲○○、丙○○、丁○○、戊○○之印文,係被告使用甲○○、丙○○、丁○○、戊○○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參考法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