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引誘與暗示乃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者雖非絕對具有涵攝與包含關係,然犯罪情節程度以引誘為重,被告所刊登之上開訊息,雖同時具有引誘及暗示之性質,然行為及侵害法益同一,應僅論以情節程度較重之引誘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連續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一時貪念及失慮)、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本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本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本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SIM卡係屬申請人所有」,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7日法警字第09511064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9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20193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係被告所有(詳上述2份函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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