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躍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躍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躍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告林躍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4月8日至111年4月7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作場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味,並經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躍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躍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