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恩慈 (原名: 高春蘭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恩慈自民國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119,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高吉清潔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4,73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年約49歲,無配偶及子女,罹有癌症,107、10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投保勞保,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子既無配偶及子女,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34,15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4,73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又聲請人雖已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並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勞工紓困貸款本息後,於97年9月3日實發737,63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10200950號函可佐,然本院審酌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106,852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