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佳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佳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佳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南往北直行駛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南往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蔡啓封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被告孔佳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佳鴻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武昌街東往西直行,行經無號誌之武昌街(支線道)與五福路(幹道)口欲右轉五福路時,此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五福路,適蔡啓封騎乘車牌號碼000–MC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南往北直行駛至,蔡啓封見狀避煞不及而摔車倒地,致蔡啓封受有左肩鎖骨尖峰關節脫臼、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啓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佳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啓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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