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丞 被告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8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000元(利息部分不併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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