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69號聲請人泳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代理人 王易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7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1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淑綿泳金企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30051001509新臺幣10,500元民國113年06月17日FB0830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