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XSR-485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1面,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價值600元)、
印章1個、35,0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SR-4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文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文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印章各壹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告張文松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 朱勝男 、 章雪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朱勝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3告訴人章雪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4被害人 江文得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朱勝男認被告係竊取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而非4,000元,然此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佐證,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彥丞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意時間(民國)地點物品1江文得竊盜112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2朱勝男(提出告訴)侵入住宅竊盜112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內4,000元3章雪花(提出告訴)侵入住宅竊盜113年6月1日14時45分許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內手提包1個(價值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