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直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離職」、第5行補充為「接續擅自徒手開啟櫃檯上之收銀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野村餐飲公司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7號被告李克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李克華前任職於野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野村餐飲公司)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豬麻吉韓式燒肉-中山店」擔任店員,直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李克華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2月中旬起,接續擅自開啟櫃檯上之收銀機,前後拿取共新臺幣3000元現金;嗣野村餐飲公司之店長 李宜靜 因發現現金短少,而調取112年12月30日晚間在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悉上情。
案經野村餐飲公司委由李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李宜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影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開期
間內密切接近且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金額非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雖有不該,然請審酌上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利自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