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沛鄭均瑞 相對人 王棟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0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有諸多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之抗告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其提出抗告理由,逾期仍未補正,且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縱本件當事人間存有實體上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7年5月14日│600,000元│107年5月23日│107年12月12日│CH0000000│├─┼───────────┼───────────┼───────────┼───────────┼────────┤│2│107年9月5日│200,000元│107年9月14日│107年12月12日│CH0000000│├─┼───────────┼───────────┼───────────┼───────────┼────────┤│3│107年10月11日│2,000,000元│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2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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