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慶顯 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 孫淑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慶顯以被告孫淑娥與聲請人係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多次檢舉其佔用騎樓作為經營豆花店之工作場所使用,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手持刀具作勢恫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1月23日委任廖志祥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廖志祥律師刑事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被告長期以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聲請人為能對被告違法行為進行蒐證以利將來檢舉其違法行為,故為錄影拍攝行為,聲請人錄影並非討釁。被告發現聲請人拍攝其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時,理應停止該行為,竟忽然持刀具走向聲請人且表情漠然,聲請人當時甚為驚嚇,以為被告將持刀傷害聲請人,衡之一般常情,倘若檢舉他人違法,而被檢舉人持刀相向,均會讓人認為被檢舉人將對其為不利之行為,檢察官卻解釋「被告動作客觀上已有避免誤傷」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謂無偏袒被告之嫌;退步言之,被告明知其手中所持為尖銳刀具,若有意避免誤傷,衡情可以將手中刀具放下,被告捨此不為,仍繼續手持刀具前向聲請人揮動,難謂無恐嚇之犯意及行為。
(二)且細觀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被告固然有以指尖夾住小部分菜刀刀鋒,但主要刀鋒及尖銳刀尖仍外露,而被告持刀具夾帶青菜,主要目的在於恐嚇聲請人,其恐嚇聲請人意圖甚明。
(三)又聲請人固然有以「在囂張什麼(臺語)」與被告對應,係因聲請人當時見被告持刀、表情漠然走向自己,心中甚為害怕,但聲請人顧慮若當下示弱逃跑,被告必然會繼續持刀進逼,故虛張聲勢回應「在囂張什麼(臺語)」,但聲請人當時驚嚇不已,當時拍攝鏡頭嚴重搖晃,甚至有拿不穩而鏡頭朝下情況,此有畫面可佐,足證聲請人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況。且現今社會突發狀況甚多,偶因細故發生傷害、殺人事件時有所聞,故人人自危,手機攝影拍照、車上加裝行車記錄器、門口安裝監視器,比比皆是,斷不能以有拍攝行為即推論攝影者皆非有所畏懼,本件發生時,被告年約67歲、身材壯碩、而聲請人年已82歲、身材瘦弱,聲請人經常檢舉被告經營豆花店有違規之情,此次聲請人拍攝過程中,突然遭被告持刀相向藉此恐嚇,聲請人恐遭被告持刀傷害而繼續拍攝蒐證以為自保,檢察官以此推論聲請人難認有心生畏懼之情,顯然偏頗。
(四)被告並無將菜刀及青菜放在腰後之情況,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亦未否認恐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採證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更與卷內呈現證據互相矛盾,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孫淑娥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2.本案發生經過情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6日勘驗筆錄載明,發生過程僅約30秒時間,且發生當時被告原右手持菜刀在臺中市○區○○街○○號豆花店騎樓下之水槽前挑菜,除於聲請人持錄影機接近錄影時,以右手手指同時夾住菜刀刀鋒處及青菜,朝聲請人方向靠近,青菜係放在刀鋒處前向聲請人揮動,並口中重覆稱:有能力來踢我(臺語)等語外,並無對聲請人有何恐嚇之言語或具體行為,且被告旋即換以左手持菜刀及青菜,並將左手放在腰間後面,隨後即走回水槽前,亦無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述之被告持刀向其揮舞,作勢要殺害其之行為。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恐嚇聲請人之意,當放下青菜,直接持菜刀相向,豈會以手指同時夾捏青菜和菜刀之方式向聲請人為之?又豈有可能僅口中陳稱有能力來踢我(臺語)等語,並即換以左手持菜刀及青菜,將左手放在腰間後面,走回水槽前?被告上揭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足以構成危害;況觀之卷附擷取自聲請人所提出錄影檔案光碟之翻拍照片,被告以右手手指同時夾住菜刀刀鋒處及青菜時,菜刀刀鋒處係朝上傾斜,並非朝往聲請人之方向,益見被告並無對聲請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是綜觀本件發生當時之具體情況,實難認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犯意。
3.聲請人雖指稱依其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中,其拍攝鏡頭嚴重搖晃,甚至有鏡頭朝下之情形,可證其當時有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筆錄所載,聲請人於被告以右手手指同時夾住菜刀刀鋒處及青菜,向其方向接近時,仍持續錄影,且反問被告在囂張什麼。依此客觀情境,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聲請人顯未因被告上開行止,而有因此心生退縮、畏懼之情,蓋聲請人當時若果真心生畏怖,按之常理常情,聲請人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繼續拍攝,並繼續與被告口頭爭執之理,聲請人指稱其有因此心生畏懼,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孫淑娥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抑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