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承發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承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承發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關於「不詳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尖嘴鉗1把」,第11行關於「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電表上方電線2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尖嘴鉗1把剪斷該處電表上方 陳財祥 所有之廣告招牌電源線2條」,第12行關於「復竊取電表上方插座之定時器1個」,應更正為「復竊取電表上方插座陳財祥所有之定時器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所攜帶尖嘴鉗,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夫,月入新臺幣1、2萬元,家中成員有妻子及2名兒子,因認告訴人之監視器監視其住處,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兼衡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竊得及毀損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陳財祥達成和解,嗣因他故告訴人不願收受賠償款項及撤回告訴,而被告已將賠償金額提存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35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不成立累犯),本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提存,然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仍請求本院依法判決,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且被告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與自始坦承犯罪而真心悔悟者,情狀仍屬有別,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無何堪以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況,自不得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經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就加重竊盜部分,並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若再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均無足採。
扣案之鉗子1把,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持供犯本件毀損及竊盜所用之尖嘴鉗1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52號被告邱承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號巷241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承發因不滿陳財祥在陳財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處前,裝設監視錄影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1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及不詳工具,前往陳財祥上開居處前,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以上開鉗子錯剪隔鄰即同路段148之13號「佺築興業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前電源箱之電源線,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佺築興業有限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不慎將上開鉗子掉落在上開電源箱,而發覺剪錯電線,遂於同日23時41分許,轉往同路段148之12號前,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電表上方電線2條,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財祥,復竊取電表上方插座之定時器1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陳財祥於翌日(7月22日)上午發現電線遭剪斷,經觀看監視錄影,始悉上情;另為警於103年10月29日13時25分許,○○○區○○路○段148之13號前電源箱內,扣得上開鉗子1把。
二、案經陳財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承發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扣案鉗子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並持扣案鉗子剪○○○區○○路○段148之13號前電源箱電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因伊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陳財祥○○○區○○路○段○○○○○○號裝設很多監視器,會照到伊居處窗戶及門,造成伊身家危險,伊就想把告訴人的監視錄影器電線剪斷,伊於103年7月21日晚間,撐雨傘並持鐵製鉗子,○○○區○○路,前○○○區○○路○段○○○○○○號剪電線,伊有打○○○區○○路○段148之13號電表箱木門,剪斷電線,但發現是148之13號的線路,且警報器有響,又因鉗子有一邊塑膠背護不完整,且有下雨,伊因而觸電,致鉗子掉到木門內無法撿拾,之後伊觀察148之12號的線路,但手上沒有鉗子,伊就離開,伊沒有剪148之12號的電線,也沒有竊取定時器,剪斷148之13號電線後,又到148之12號前停留,是因為伊去看線路是怎麼走的,何以會剪錯電線,伊雖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致歉,是因為伊與告訴人是好鄰居,不希望告來告去,伊之前有毆打告訴人的母親,所以才發「我有錯我向你道歉」的簡訊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佺築興業有限公司副理 呂金 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銀機統一發票、簡訊翻拍畫面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影像內容(告訴人製作)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7張、毀損電線照片3張、電線修復後照片3張、148之13號電源箱照片6張、扣案鉗子掉落處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鉗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自承:剪斷148之13號電源線時,警報器有響等語,衡情,一般人見此狀況應即逃離現場,乃被告仍前往148之12號電表前,且停留約39秒(自23時41分25秒起迄23時42分4秒),顯然毀損告訴人監視錄影器電線之意甚堅;再告訴人結證稱:廣告招牌的2條電源線遭剪斷,定時器也被拿走,定時器是作為廣告招牌定時開啟用,廣告招牌開啟的時間是每日的18時起迄23時,於103年7月21日下班時,廣告招牌有亮,伊確定電線是於103年7月21日晚間遭到破壞等語,又被告自承:伊想要剪斷148之12號監視錄影器電線等語,足認148之12號之電線、定時器係被告所毀損、竊取;再依卷附148之12號遭毀損之電線照片觀之,該電線切面平整,應係遭被告以不詳工具剪斷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鉗子1把,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供犯毀損罪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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