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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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貳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粉末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翊倫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19、1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因借提中除名出監;刑責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3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㈤、㈥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與㈦、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5日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翊倫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22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李翊倫施用剩餘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袋(總毛重3.85公克,總淨重3.13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且經李翊倫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翊倫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5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2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3.85公克,總淨重3.13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6月1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李翊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
3.1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粉末之空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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