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永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永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第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加重其最低本刑)。其於109年5月4日8時1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於109年5月4日7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8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交流道口機車專用道東往西方向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同日9時37分許對鄭永汯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