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范明火 000000000號相對人 范阿亮 死亡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00000000鄰○○000號關係人 范秀鳳
范秀蘭范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范阿亮(男、民國前5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於民國42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范阿亮之遺產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於民國31年5月23日因被日本政府徵調服役前往緬甸國參加戰役未歸,戰爭結束後未歸,經戶政單位於57年4月8日予以除籍,迄今逾70逾年。前聲請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舊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據關係人即相對人肆女范秀鳳到庭陳稱聲請人陳稱:我出生的三個月又三天即31年5月23日相對人去緬甸當日本兵就沒有回來等語,並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大哥,相對人是我父親。(問:是否知道相對人的去向?)他在我出生三個月又三天就去緬甸當日本兵就沒有再回來。(問:從此之後妳是否有再有相對人的音訊或有聯絡?)都沒有。(問:從小到大都是由何人扶養長大?)都是我母親。(問:母親是否有跟妳說相對人的事情?)她跟我說我爸爸去做阿兵哥沒有回來。(問:聲請人為何提出本件聲請?)我不清楚。(問: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何意見?)我同意等語。而經本院查閱相對人之舊簿戶籍資料,相對人係於日據時期設籍,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定戶籍簿冊,且於57年4月8日註記相對人因往南方而除籍,是雖不能以相對人於31年5月23日前往緬甸服役參戰即遽認其已告失蹤,然相對人在戰爭結束後理當迅速返台與妻子兒女團聚方合常理,然相對人卻杳無音訊、毫無聯繫,並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之35年後即已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故堪認相對人至遲於昭和20年即35年間即已告失蹤不明。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35年間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為有繼承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於34年間失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日,揆諸上揭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35年7月1日失蹤。自失蹤開始計至42年7月1日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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