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連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犯本罪,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連俊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宏自民國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市公道五路其公司倉庫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不慎撞及 田嵱煜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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