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子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子賢為處理其與 簡柏宇 間之債務糾紛,夥同 錢俊傑 、少年呂○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及陳○發(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因要求簡柏宇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以棍棒毆打拉扯要求其上車此一強暴方式阻止簡柏宇自由離去之權利,經簡柏宇拒絕上車,雙方展開扭打而驚動附近民眾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棍、棒球棍各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游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9-10頁反面、第94-94頁反面;本院原易卷第76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錢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陳述(見少連偵卷第12-14頁反面、第96-96頁反面;本院原易卷第36頁、第40-41頁)。
㈢證人即少年呂○楷、陳○發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少連偵卷第16-17頁反面、第24-25頁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簡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少連偵卷第32-33頁、第123-123頁反面)。
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7頁、第38-40頁、第42-49頁、第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游子賢與共同被告錢俊傑、共犯即少年呂○楷、陳○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共犯呂○楷、陳○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竟仍與少年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與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緩刑遭撤銷,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妨害自由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游子賢僅因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錢俊傑等人,以強暴方式使簡柏宇行無義務之事,簡柏宇見對方佔有人數優勢,其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被告游子賢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游子賢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游子賢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游子賢於路邊隨意撿拾而得,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少連見偵卷第94頁),復遍查卷證未能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游子賢及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