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百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百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百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百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1日5時10分│106年3月20日1時7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91│署106年度偵字第17061│││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14號│106年度簡字第41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8月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14號│106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24日│106年9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995號(已執畢)│第15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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