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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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沛璇 、 李國 瑞已與被告林世凱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7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林世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凱與李沛璇前為男女朋友,李沛璇與李 國瑞 現為男女朋友,林世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
地下3樓第17號停車格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李沛璇所有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3次,致李沛璇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及水箱架等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沛璇。
二106年5月3日凌晨1時6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 李國瑞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4次,致李國瑞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總承、烤漆及鈑金等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瑞。
二、案經李沛璇、李國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世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之供述│告訴人李沛璇、李國瑞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因││││李沛璇住處的停車場較為昏││││暗,且當日下雨,視線不佳││││才會撞擊到,伊是因為迴車││││轉時不小心,才會擦撞到李││││國瑞的自用小客車,伊自用││││小客車也是新車,沒有必要││││去衝撞車輛,不記得為何會││││傳車輛位置照片訊息至李國││││瑞的臉書等語。│├──┼───────────┼────────────┤│二│告訴人李沛璇之指訴│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基隆市東碇路││││342號地下3樓第17號停車格││││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李沛璇名下車牌號││││碼AJG-3077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三│告訴人李國瑞之指訴│被告於106年5月2日晚上以││││臉書傳送告訴人李國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東碇路││││382號前之位置照片後,次││││日即遭被告駕車故意撞擊之││││事實。│├──┼───────────┼────────────┤│四│證人 曾光煌 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晚│││之證述│上,在上揭停車格前,故意││││倒車3次撞擊告訴人李沛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明被告上開駕車撞擊之行│││估價單1紙、車號000-000│為,致李沛璇、李國瑞之自│││3號自小客車估價單1紙│用小客車受有毀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六│告訴人李國瑞提供之臉書│1.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對話及被告發送車號000-│18時59分9秒、59分11秒│││8303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59分17秒許,駕車撞擊│││照片、警方提供之監視器│李沛璇上開自用小客車3│││現場畫面照片15張、本署│次之事實。│││勘查筆錄│2.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5日1││││時6分5秒、6分18秒、6分││││38秒、6分48秒許,駕車││││撞擊李國瑞上開自用小客││││車4次之事實。│├──┼───────────┼────────────┤│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客車登記為李沛璇所有、車│││查詢汽車車籍3紙│牌號碼ASU-830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李國瑞所有、車牌││││號碼ATJ-522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林世凱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