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羅倪彩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羅倪彩雪竊盜,甲○○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羅倪彩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羅倪彩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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