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君
胡紫琳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紫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致君、胡紫琳前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現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 席恩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恩公司)之員工(均任職至民國107年4月30日),林致君擔任行銷部之經理,負責接案及開發客戶,胡紫琳則擔任行銷企劃專員,負責執行廣告行銷專案。緣龍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委託席恩公司進行「荒野行動」遊戲之社群口碑行銷專案,席恩公司於107年1月17日至107年4月15日期間,陸續執行「荒野行動」第一波及第二波之社群口碑行銷專案,龍邑公司於107年4月15日上開行銷專案完成後,仍欲委託席恩公司進行「荒野行動」第三波社群口碑行銷專案,龍邑公司員工 黃婷 即於107年4月17日前某日以電子郵件向當時仍任職於席恩公司之林致君表明欲委託席恩公司繼續進行「荒野行動」第三波社群口碑行銷專案,林致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將龍邑公司前開欲繼續與席恩公司合作之意向告知席恩公司,復向黃婷表示其與胡紫琳將於107年4月30日自席恩公司離職,並前往「數位軸策略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軸公司)任職,故其欲改以數位軸公司之名義與龍邑公司合作「荒野行動」第三波社群口碑行銷專案,黃婷應允後,林致君即於107年4月18日,與數位軸公司人員共享標題為「DPC荒野行動社群口碑(4/16-7/15)_專案管理表」之檔案,胡紫琳知悉林致君係以數位軸公司名義與龍邑公司合作「荒野行動」第三波社群口碑行銷專案之情後,亦與林致君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其仍於席恩公司任職期間,替數位軸公司執行上開「荒野行動」第三波社群口碑行銷專案,林致君及胡紫琳於執行上開專案期間,並將席恩公司委請 陳景昇 所製作之「荒野行動-閃電激鬥模式」宣傳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並於107年4月29日發表於龍邑公司之臉書粉絲頁上,違反林致君、胡紫琳對於席恩公司之義務,並使席恩公司受有未能與龍邑公司繼續合作「荒野行動」第三波社群口碑行銷專案以取得報酬之損失,致生損害於席恩公司之利益。嗣經席恩公司人員察覺上情,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席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致君、胡紫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6至158頁、第201至203頁),核與告訴人席恩公司之負責人 張文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他字卷第179至191頁、第313至31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1至103頁)、證人龍邑公司員工黃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45至154頁)、證人陳景昇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廣告委刊單1份(見他字卷第27至39頁)、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雲端硬碟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51至63頁)、定期勞動契約書2份(見他字卷第65至72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73頁)、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75頁)、統一發票3份、廣告委刊單1份(見他字卷第171-1頁至第172頁)、匯入匯款通知單1份(見他字卷第173至177頁)、席恩公司請款單、席恩公司外包請款簽收單及附件1份(見偵字卷第17至34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係受任為席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卻為上開背信犯行,致告訴人席恩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犯後終坦認犯行,且其等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席恩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席恩公司之損失,然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席恩公司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席恩公司所受損失,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因前揭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席恩公司,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其等所為犯行而受有報酬或對價,至被告2人嗣後任職於數位軸公司所獲得之薪資,應屬於其等工作之勞務對價,尚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背信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無從據以認定為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