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黃義瀚 被上訴人 王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000元(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5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利息共計36,000元,被上訴人將借款利息扣除後,實際匯款764,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款項。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因現金不足兌現系爭支票,乃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款項,且暫時不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上訴人即於105年8月15日匯款16,000元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王林金蓮 於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被上訴人仍提示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經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人推稱係王林金蓮堅持提示系爭支票,並請上訴人繼續分期清償系爭款項,待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會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乃持續依照兩造協議分期清償系爭款項,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共計清償249,000元。
惟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支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並經金門地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2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經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人又推稱係為取得形式上之債權憑證使王林金蓮安心,請上訴人毋庸在意,亦不需到庭,上訴人因此未於系爭民事事件到庭答辯,然被上訴人竟未向金門地院陳明上訴人已清償249,000元之事實,致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嗣受分配本金795,000元、利息107,162元,並未扣除上訴人前已清償之249,000元,既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全額受償,則上訴人先前為清償系爭款項而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所給付24萬元是借款利息,可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1月期間有收受利息,而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分配902,162元(本金795,000元及利息107,162元),就其中關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共15個月期間,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59,625元(計算式:795,000元×6%÷12×15=59,625元),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按月向上訴人收取以款項金額2%計算之利息即16,000元,上訴人並應於105年8月31日清償系爭款項,因上訴人急需現金,被上訴人乃於借款當日先交付上訴人現金2萬元,其餘借款於扣除上訴人首月應繳利息16,000元後,再由被上訴人委請王林金蓮將餘額764,000元匯款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系爭款項,乃向被上訴人請求延後還款,並允諾繼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之利息。又上訴人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僅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非上訴人所稱249,000元,且該24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允諾欲繼續按月給付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款項,因上訴人再三拖欠系爭款項本息,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款項本息獲全額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249,000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清償日期為同年8月31日,利息按月息2%計算,而由被上訴人委託王林金蓮匯款764,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民事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系爭民事事件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7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全額分配902,162元(含債權原本795,000元及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共820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07,162元)。上訴人於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期間,陸續轉帳共計2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金門地院108年3月4日金院春107司執丁字第1317號函暨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至29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78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
1.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月息2%,被上訴人預扣3期之利息後,匯款764,000元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預扣3期利息,並稱僅預扣1期利息,且於當日交付20,000元,匯款764,000元予上訴人等語。倘本件系爭借款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預扣3期利息,則以月息2%計算,800,000元之3個月月息應為48,000元(計算式:800,000元*2%*3=48,000元),被上訴人僅需交付752,000元(計算式:800,000元-48,000元=752,000元),惟被上訴人係匯款764,000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云云,顯非可採。而被上訴人稱僅預扣利息1個月即16,000元,並於當日給付20,000元現金,匯款764,000元予上訴人等節,經核上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可取。
2.承上,兩造約定借貸款項為8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16,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即784,000元為準。從而,兩造間有78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可以認定。
㈡、上訴人自105年8月15日至106年11月15日間共償還240,000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共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承認於該段期間受領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240,000元,否認上訴人所稱有於106年8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9,000元之情事,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交付被上訴人9,000元云云,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明可佐,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總額為240,000元,可以認定。
2.上訴人又主張該240,000元係為分期清償系爭款項所為之給付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屆期未能清償後,兩造間確有達成分期清償系爭款項之協議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無從逕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240,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之本金。復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原即有按月向上訴人收取16,000元之利息,於上訴人屆期未能依約清償系爭款項時,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免去上訴人原應按月給付利息之義務,而同意上訴人免息分期付款清償系爭款項本金之可能,上訴人前開主張實與常情相悖,且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共計15個月,以每月16,000元計算利息共計240,000元,適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總額240,000元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稱該240,000元乃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等語,並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金門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用以擔保系爭款項本金之系爭支票金額共795,000元,上訴人既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認其已清償系爭款項本金240,000元,何以於系爭民事事件未親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此情,亦屬有疑,益徵上訴人主張該240,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之本金云云,實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1.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亦有規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上㈠所述,兩造間有78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月息為2%,則此部分雖逾民法第205條利息最高限制,然既為上訴人任意給付,上訴人仍按上開80萬元金額及兩造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而給付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共240,000元。
被上訴人原無請求權,惟此部分既屬上訴人之任意給付,揆諸前開法條,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前開四、所述,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業經金門地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被上訴人並取得確定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上開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經全額受償(本金795,000元、利息107,162元)。又系爭民事事件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已給付利息共240,000元,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本得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就其已依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業清償之240,000元為抗辯,上訴人既未為之,則揆前說明,兩造間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本金795,000元、利息107,162元),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從而,就此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利息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院更不得為反於金門地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59,625元利息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黃義瀚105年8月31日CDA000000045,000元105年8月31日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黃義瀚105年8月31日CDA000000075萬元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