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謙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7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賴裕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且因前方車況有異而減速慢行,致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肘、左前臂、右手、雙膝擦傷及頸椎第三
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8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8年11月20日雄檢欽字108偵16515字第1080082717號函及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復於同年10月2日經本院核定在案,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未到庭,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等語),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531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瓣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上開調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三點已記載:「兩造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且未附任何「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停止條件,是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因為若解釋為告訴人不同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則被告將受刑事追訴、審判,自與上開「放棄刑事追訴權」之和解內容有違),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視告訴人於108年9月25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告訴人雖於電話中表示是否撤回告訴要再考慮等語,且經本院於109年2月11、12、13日多次聯絡告訴人,均無法聯絡上告訴人等節,有上開電話紀錄可稽,仍無礙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效果,附此敘明),而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經視為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