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未1年,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藥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再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59號被告吳文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1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安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
3段273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俊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俊杰受有左臉、左手及左腳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 官利冠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