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767號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告 陳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5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6日離院,住院期間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254元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住院通知單、住院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19、79、81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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