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如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如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執更字第640號執行,且未經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內容為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係就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請求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受刑人如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聲請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揆之前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不符,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