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立仁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並停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好來一街交岔路口處,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予以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1速偵824卷第49頁、第59-63頁、第69-78頁、第81頁,本院111交簡上133卷第5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1交簡上133卷第110頁),亦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案判決及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11交簡上133卷卷第69-87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相同罪名,均侵害社會法益,足見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疑慮,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1交簡上133卷第110頁),已為相當說明,復酌以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內,再為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因前案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潛在風險,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刑罰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肇事,原判決之記載有誤,
且原審量刑太重,無力負擔 易科 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㈡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1交簡上133卷第109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應堪認定。被告以未肇事為由,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自屬無據。
㈢又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逕自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兼顧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因素,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顯然違法、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未指出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洵無足採。至被告所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或其如何執行,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