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7號原告 楊弘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28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楊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羅美玲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7日14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雷達測速器攝得違規事實,爰於110年12月1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28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車主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1月26日提出申訴,並於111年2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依上開查證結果,於111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1第項第1款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28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被告引用裁罰事項之法源依據不符,且對違規事實之認定與法令之規定有所抵觸:
①、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正確條文内
容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詳參附件1號),而並非被告針對原告前後二次申訴之回覆所稱「内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度」行駛於内側車道」(詳參原證4號及原證7號),經查被告所引述之條文内容係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詳參附件2號),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之處理細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而被告竟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稱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内容,明顯失當且誤導其法律效果。
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
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定之」(詳參附件1號),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則明文:「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詳參附件3號),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其具體認定標準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
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内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内側車道」(詳參附件3號),可知,「内側車道為超車道」為原則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内惻車道」則為例外規定,因此進行超車之車輛於内側車道擁有優先路權,非進行超車之車輛雖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内側車道,但其路權應次於進行超車之車輛。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則認定小型車只要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就屬違規,而反推只要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就取得路權,完全忽略内側車道為超車道,進行超車之車輛擁有優先路權之原則規定,明顯抵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④、法令之内容皆有明確之規定,法源之引用必須明確精準,而
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稱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内容,除了引據有誤外,若非因被告對引用法源之内容未經查證而誤繕,如其已明知引據法源之正確内容為何而仍為錯誤之引用,則其恐有意圖藉此混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法律位階,以誤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其法律位階高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嫌,而為其裁罰取得合理化之依據。
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法規命令之内容應明列其
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詳參附件4號),因此被告引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卻逕稱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内容,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又抵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可見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
⑵、被告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①、原告於收到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詳參原證3號)後,於110年12月21日透過被告網站便民服務之線上申辦系統提出申訴,申訴意旨内容陳述如下:所載違規事實為「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使内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内側車道為超車道。......」,按附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之相片及相關資訊,難以認定被舉發車輛行駛於内車道究竟是否係為超越行駛於中線道之車輛,判定為違規行為之事證並不明確。應檢附足以證明被舉發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並非為了超越中線道車輛之明確事證,否則若僅因行駛於内側車道行速97公里一事,應不構成違規事實。原告對於被舉發車輛行速97公里行駛於内側車道一事並無異議,所質疑者為被告提供舉證之照片顯示於執勤員警舉發違規行為當時另有車輛行駛於被舉發車輛後方且在被舉發車輛安全變換車道距離内之中線車道上,故主張被告應補強足以證明被舉發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並非為了超越中線車道車輛之明確事證,以證明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否則被告所提供之證據僅能顯示被舉發車輛未能以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於内側車道如此而已,並不能證明被舉發車輛已構成違規事實。
②、被告於111年1月6日以發文字號新北裁申字第1105355877號函
(詳參原證4號)函覆原告對於提起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函云:「本案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違規行為屬實,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唯遍查被告函覆予原告之資料,除了提供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並無任何其他新增事證,而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則僅能證明被舉發車輛被測得以行速97公里行駛於内側車道一事無誤,此本即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從函覆資料發現任何足以證明被舉發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應指行駛於高速公路内側車道(為超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原告自始即未曾質疑雷射測速儀檢測結果之精確性,因此函云所謂被舉發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之依據究竟為何?而原舉發機關又究竟是如何重新審查後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等,亦不曾告知原告,因此如何使原告認同函文所謂違規事實明確之論述?
③、原告後以電話聯繫被告處理本件申訴案之承辦人,要求被告
應提供足以證明被舉發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應指行駛於高速公路内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之證據,被告處理本件申訴案之承辦人依要求另行補充6張依同步錄影擷取之相片6幀,拍攝時間自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34分51秒至56秒,每秒各1張,合計6張(詳參原證5號),唯原告細看該6張相片後僅得知在下午2時34分54秒原本行駛於被舉發車輛後方中線車道之自小客車已開始切換至外側車道,而在2秒後即下午2時34分56秒該車已完成切換車道,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從這些資訊查知足以證明被舉發車輛有被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應指行駛於高速公路内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之證據,例如(包括但不限於)二車之間的相對速度、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在完成切換至外側車道後的合理時間内被舉發車輛是否有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内側車道或仍持續行駛於内側車道等事證。若被告所提供之事證確已足以證明被舉發車輛有相關違規事實而僅係因原告限於所知經驗及知識無法查知、抑或被告尚有其他足證被舉發車輛有違規行為之事證,皆應明確闡述或檢附於對原告申訴案件之回函,而非僅以所謂違規事實明確等片面論述即欲結案。
④、原告後又以電話聯繫被告處理本件申訴案之承辦人詢問提起
行政訴訟之相關程序事宜,承辦人表示若對第1次申訴之處置不服,仍可再次提起申訴,原告遂於111年1月26日再次透過被告網站便民服務之線上申辦系統提出申訴,就前揭第壹點「裁罰事項之法源依據不符,且對違規事實之認定與法令之規定有所抵觸」深入論述,並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舉發單位對於主張被舉發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應負舉證之責,補強足以證明被舉發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並非為了超越中線道車輛之明確事證。前揭申訴之具體内容請詳參原證6號。
⑤、針對原告111年1月26日之再申訴事由,被告於111年2月18曰
以發文字號新北裁申字第1115243100號函(詳參原證7號)函覆原告對於提起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函文:「本案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應依法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顯見被告之函覆係全依據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之結果辦理,然而不論是被告函覆原告之函文亦或原舉發單位函覆被告之函文,皆未對於原告所提質疑之論點予以回應說明,實難消弭原告之所以提出申訴所存之疑慮,原告迫於無奈,只能透過行政訴訟程序交由鈞院裁決。
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詳參附件5號)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詳參附件6號)。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據此,本案件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被舉發車輛客觀上確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關於使用高速公路内側車道(為超車道)之違規行為,方得裁處,若被告不依法令規定提出明確證據以舉證違規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詳參附件7號)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本案應比照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⑦、觀之本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申訴及111年1月26日提出
再申訴之内容,原告原本之訴求僅係要求被告應提供明確客觀之事證以證明被舉發車輛確有不當使用高速公路内側車道(為超車道)之違規行為,該訴求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有所本,唯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所爭之點明確回應,雖被告於111年2月18日發文字號新北裁申字第1115243100號函(詳參原證7號)表示原告得先來電與承辦人員預約閱覽時間觀看舉發單位檢附之違規影片,唯此舉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該所稱違規影片内容確實具有其他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事證所欠缺足以證明被舉發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使用高速公路内側車道(為超車道)行為之證據,則舉發單位應負舉證之責主動檢付於舉發違規行為之舉發文件中,焉有要求被舉發人必須自行承擔時間成本方始能觀看證物之理?尤其當原告已於前後二次申訴中明文要求被告應補足相關事證,而被告對此仍無積極作為,更突顯被告無視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善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由於原告為工作時間固定之受薪階級,若要在上班時間前往被告處所觀看該所稱違規影片,並非其工作業務之範圍,只能申請扣薪事假或帶薪休假前往,除了必需調撥出時間外,尚須承擔請假所損失之薪資成本,因此請假前往被告處所觀看所稱違規影片,對原告而言承擔相當程度之時間成本。前述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之行為,導致原告迫於無奈,必須提起行政訴訟,不但原告必須花費大量時間及成本投入於行政訴訟之準備,同時以所爭標的僅新台幣3,000元之案件竟得透過訴訟程序浪費不必要之行政及司法資源始得解決,被告處理本案之方式確有瑕疵。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之規定明顯抵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為免除此類案件舉發上可能造成與本案類似之爭議,應責成交通主管機關為必要之改善補救措施:
①、細究本裁罰案件衍生之各項爭議,追本溯源,係導因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之規定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明顯抵觸,而執法機關亦未究明相關法規,即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字面規定執行舉發交通違規業務所致。關於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規定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存在明顯抵觸之處,原告已於上述第二點詳細闡明論述,於此不再重覆贅述。
②、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之現行條文,最早見於95年6月30之修訂版本,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
「内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内側車道」則最早見於94年3月1日之修訂版本有類似之規定:「内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輛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内側車道」,至95年6月28日之修訂版本則已與現行條文完全一致。可知此一相關法規間存在明顯抵觸之情形,至少已存在超過15年,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及第92條第4項之規定,交通部做為該二管制規則及處理細則之共同主管機關,若修改該二項彼此抵觸之規定並不需要經過立法院三讀之程序即可辦理,但卻坐視此一相關法規間存在明顯抵觸之情形持續存在而無作為,實令人感到匪夷所思,且恐有失職之嫌。
③、關於與本件違規裁罰案件性質雷同之案件舉發應非屬罕見,
然則其所引據之法源基礎卻存在明顯相互抵觸之狀況,為了避免廣大用路人遭逢如原告於本次違規裁罰案件中所面臨之不當處置及被迫投入大量時間及成本以處理相關之申訴及訴訟程序,並消除因此類案件所引發行政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建請鈞院應責成相關行政主管機關為其所當履行之職責,為必要之改善補救措施。
⑷、原告就被告對於「引用法條錯誤」等答辯内容之陳述意見:
①、原告針對本次裁罰案件,先後於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1月26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位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引據裁罰之法源基礎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内侧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内側車道」】,此有原告原起訴狀檢附之原證4號及原證7號可稽。
②、若原舉發單位所引據之法條無誤,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内容確如原舉發單位所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則本件裁罰案件自毋須再行舉證原告駕駛被舉發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並非為了超車之目的才能使違規事實成立。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母法,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管制規則,既然母法已明確規定不論事由,小型車只要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即一律為違規行為,其所授權之管制規則所規定之「内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内侧車道」】自屬贅文。然事實是「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本文,該規定係來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法律位階並未高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本案才有原告所主張應補強原告駕駛被舉發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並非為了超越中線車道車輛之明確事證之必要。
③、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究竟是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抑或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二者的法律效果有極大差異,原舉發單位未如實引據法條規定,顯然存在重大瑕疵並有意圖誤導其法律效果之嫌。
⑸、原告就被告檢附採證影片以補強其所稱原告駕駛被舉發車輛於内側車道並未見任何超車行為一事之陳述意見:
①、原告針對本次裁罰案件,先後於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1月26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被告尚應補強原告駕駛被舉發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並非為了超越中線車道車輛之明確事證,方始構成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此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被證2可稽。惟被告針對原告之二次申訴所回覆内容意旨一致,概略為「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違規行為屬實,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而卻並未針對原告申訴之訴求,補強原告駕駛被舉發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並非為了超越中線車道車輛之明確事證,此有原告原起訴狀檢附之原證4號及原證7號可稽。
②、被告後於本次答辯狀檢附附件一之採證影片,並稱「於採證
影片(附件一「4105-VD.mkv」14:34:51〜14:34:57)並未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任何超車之行為」,顯見被告亦應了解光憑原先檢附之測速照相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6張依同步錄影擷取之相片6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駕駛被舉發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並非為了超越中線車道車輛而構成違規事實,否則何必另行補充新事證以試圖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為任何超車之行為姑且暫不論該採證影片内容是否真能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為任何超車之行為,光由被告先前無視原告二次申訴之主張而遲未提供補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内側車道之證明,直至本案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始提供採證影片一事可見,在舉發程序上,被告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舉發單位對於主張被舉發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應負舉證之責,是以被告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疲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
③、退萬步言,若暫不論上列第(2)點所述被告在舉發交通違規案
件過程中程所負舉證責認之瑕疵,單純從被告本次答辯狀所檢附附件一之採證影片内容,實難查知原告駕駛被舉發車輛是否係為超車而行駛於内側車道。由該短短6秒的影片中得知,影片一開始時有一輛黑色車輛行駛於原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同車道之内側車道,而右後方之中線車道則另有一輛速度較慢的白色車輛,該黑色車輛在原告駕駛車輛與該中線道的白色車輛之間距拉開後,即連續由内側車道一路切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駕駛車輛是否在與右後側中線車道上的白色車輛間的安全距離形成後,駛離内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以完成超車動作,則限於影片長度僅有6秒而無從得知後續發生的狀況,因此實難以證明原告駕駛車輛究竟是否係為要超越該速度較慢的白色車輛才行駛在内側車道上。反倒是從影片内容可看到該黑色車輛至少有二項較為明確的違規事實,包括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以及連續變換車道等情事,以及一項較難判定的疑似違規,即變換車道疑似未打方向燈。
⑹、綜上,原告主張本裁罰案件存在法條引據有誤及未善盡舉證
責任等之程序瑕疵,同時並兼具實質證據力不足之情事,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採證影像(附件一「4105-VD.mkv」畫面時間14:34:51~14
:34:57)及其截圖(被證4),可見當日交通流量正常且前方並無壅塞之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速為每小時97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是本件原告以低於每小時11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車道,要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事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4)及儀器檢驗合格證書(被證4)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⑵、原告固以被告裁罰條文引用錯誤等語為辯,惟查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基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針對旨揭條例第33條第1項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而訂定之具體管制內容,即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具體內容由公路管制規則為補充。按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為超車道,除為超車行為外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以達增加車流穩定及行車安全之目的,惟於符合「小型車」、「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及「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要件下得例外行駛於內側車道,如上揭就違規事實之說明,系爭汽車確為小型車且當時交通正常無壅塞之情,然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經測得當時速限為97公里,顯未達最高速限,基於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回歸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適用,意即除超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於採證影片(附件一「4105-VD.mkv」14:34:51~14:34:57)並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任何超車之行為,故其行為違反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之主張對於法律解釋方法似有誤會,被告裁罰之作成並無不當,處分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9),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答辯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被告有無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稱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内容?有無引用法條錯誤情形?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有無抵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㈢、被告所提供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構成之違規事實?
㈣、本件行政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BC328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車主申訴資料2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80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849號函附擷取違規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歸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ZBC328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06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90056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89頁),堪認為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依擷取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畫面時間14:34:52,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速為每小時97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又依擷取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畫面時間14:34:51~14:34:56,顯示當日交通流量正常且前方並無壅塞之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速為每小時97公里,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8015號函說明事項所載「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跨越橋上,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5585),測得旨揭車行速97公里行駛於内侧車道,本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該車佔用内侧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是本件原告以低於每小時11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車道,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被告引用法條錯誤、法規有牴觸情形、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檢附事證不足證明違規事實。」等語置辯。惟查:
⑴、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基於處罰條例第33條
第6項之授權而針對旨揭條例第33條第1項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而訂定之具體管制內容,即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其定義及範圍未具體明確,故具體內容由公路管制規則為補充。按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是以除為超車行為外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以達增加車流穩定及行車安全之目的,惟例外情形下,於符合「小型車」、「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及「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要件下得例外行駛於內側車道,故除上列兩種情形外,行駛內側車道,即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行為,並無原告所述,被告引用法條錯誤情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類分慢速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按其行駛速度級數,作不同罰鍰金額裁處,無原告所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有抵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或逕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内容。
⑵、如上揭就違規事實之說明,系爭汽車確為小型車且當時交通
正常無壅塞之情,然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經測得當時速限為97公里,顯未達最高速限,基於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回歸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適用,意即除超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依擷取採證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任何超車之行為,故其行為違反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之主張對於法律解釋方法容有誤會,被告裁罰之處分並無不當。
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
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又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若不依法令規定提出明確證據以舉證違規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云云。依上揭所述,被告提出之擷取採證違規照片内容確實具有被舉發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使用高速公路内側車道(為超車道)行為之證據,又無證據顯示原告具有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例外情形,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洵屬有據。另參照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尚難以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須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認識判斷,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情形。
㈤、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