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臻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58號、第17371號、第3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臻達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為圖輕鬆辦理辦理貸款,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 古凌嘉 -OK-忠訓貸款」(下稱「古凌嘉」)、「 陳益杰 -OK-忠訓貸款」(下稱「陳益杰」)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3時44分許起,以LINE與「古凌嘉」、「陳益杰」連繫後,即於同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陳益杰」,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11月5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 陳以柔 佯稱:可辦理低利貸款,但須繳交律師費云云,致陳以柔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100元至永豐帳戶內。王臻達則依「陳益杰」之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56分許、58分許、59分許、16時0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操作ATM接續提領2萬元(提領4次)、1萬9千元(共計9萬9千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現金,而將陳以柔上開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怡客咖啡廳」內,當面交付予「陳益杰」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嗣陳以柔察覺有異,於109年11月6日報警處理,王臻達則於109年12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以柔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臻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本院卷】第204、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帳戶之帳號與「陳益杰」,再依「陳益杰」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陳益杰」所指派之A男收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照對方的指示做這樣的行為,我也是被騙的,我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對方說會把我的貸款條件包裝的比較漂亮,協助我向「0K忠訓貸款」的合作銀行申貸,透過他們的包裝會讓我貸款的金額比較高且利率比較低、繳息時間較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56-157、24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永豐帳戶之帳號與「陳益杰」,再依「陳益杰」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陳益杰」所指派之A男收受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並有被告與「古凌嘉」、「陳益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89頁)、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110年3月16日合金海山字第1100000657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光碟置於該卷之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告訴人陳以柔因遭詐欺而匯款7千100元至永豐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存根聯1份(見偵卷第23頁)、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997卷第13-15頁)等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內,該筆詐欺款項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與「陳益杰」指示之A男收受,堪可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交付永豐帳戶帳號與「陳益杰」,復依「陳益杰」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而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提領後,全數交與「陳益杰」指定之A男收受,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又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三)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提出與「古凌嘉」、「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聯絡申辦貸款之經過。然查:
1.關於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透過合作的包裝公司做包裝作業,提高我的貸款條件;他們包裝的條件,就是要匯錢給我,然後再叫我領出來給他們;LINE暱稱的對方及向我收款之人,我均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將永豐帳戶提供與陌生之人,此與辦理貸款若准予核貸撥款後,往往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之常情有違。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被告自陳:我曾經向國泰銀行借款,當時借款流程並未如本案一般要提高我的貸款條件,當時銀行直接審核我的條件可否貸,所以本案貸款流程我有覺得很怪,但當時條件不好,想問問看;我領款後交付給對方的業務時,我並未交付我的財力證明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前有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其主觀上已知悉本案申貸流程與合法金融機構之申貸過程、條件審核均相違背,並因此對本案申貸程序感覺可疑,且自知條件不好,若依一般金融機構之通常貸款程序,恐難通過徵信程序等核貸標準,亦知悉其提供帳戶之用途,係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膨脹信用,欲藉此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對於其永豐帳戶將供他人製造不實之信用額度或財力證明,茲以向他人貸款時,對於該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況若係為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則帳戶內之存款理應多多益善,然「陳益杰」所稱之包裝作業,卻係將匯入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是被告知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仍率然提供永豐帳戶之帳號與「陳益杰」使用,可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認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
2.關於被告提領款項之過程,觀諸前揭被告與「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密切與「陳益杰」聯繫,傳送有款項匯入其所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與「陳益杰」,於依指示提款後,亦傳送提款之收據翻拍照片向「陳益杰」確認,復依指示刷存摺後將該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傳送與「陳益杰」知悉,期間被告曾傳送訊息向「陳益杰」表示:「合庫30萬在身上有點怕」、「怎麼還有」、「搞得像洗錢...」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帳戶內陸續有多筆金錢匯入、其再多次將之提領之行為感到可疑,並懷疑自己係從事非法之洗錢行為,足認被告於提款時,主觀上已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不熟識之人間,自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被告係76年5月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曾有打零工之工作經驗、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57、252頁),復有貸款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永豐帳戶中之金錢提領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為明灼。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與「古凌嘉」、「陳益杰」連繫後,依「陳益杰」指示提供永豐帳戶,再依「陳益杰」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其所指定之A男乙節,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古凌嘉有打電話跟我通話,我確認那是女生的聲音,然後他轉介一個LINE暱稱陳益杰的人與我聯繫,電話中他的聲音是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另有「古凌嘉」、「陳益杰」及A男等人;又「古凌嘉」、「陳益杰」、A男及被告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即A男)等情,自已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可見一般洗錢罪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於起訴書之中載明,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5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以多次提款行為,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擴張: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58號就告訴人陳以柔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卻未謹慎行事,貿然為前揭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被告自陳並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代銷、年收入約80萬、無需撫養的對象、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371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同時交與警方扣案之物,其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係被告提領本案前述款項及被告其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A男時,由A男交付之收據憑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1758卷第16頁),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僅屬證據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係尚未審結之併辦案件(詳後「退併辦」所述)之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上開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A男收受,有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
(一)併辦意旨略以: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併辦意旨: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LINE暱稱「OK忠訓貸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同時傳送予暱稱「OK忠訓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經該不知名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3時5分前某時,利用LINE聯繫告訴人 潘黃美珠 ,佯以「假親友借錢」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潘黃美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6日13時5分,在板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後,再至不詳地點,當面交付予「OK忠訓貸款」所指定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潘黃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8號、第17371號併辦意旨(其中告訴人陳以柔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LINE暱稱「OK忠訓貸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同時傳送予暱稱「OK忠訓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經該不知名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6時18分許,利用LINE聯繫告訴人 陳淑芬 ,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須繳交公證費、保全費及律師費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淑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1萬4,000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以ATM提領9萬9,0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怡客咖啡廳」內,當面交付予「OK忠訓貸款」所指定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陳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㈡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利用LINE聯繫告訴人潘黃美珠,佯稱其為友人 徐雪鳳 ,因急需用錢欲借款20萬元,致告訴人潘黃美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5分,在板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後,再至不詳地點,當面交付予「OK忠訓貸款」所指定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潘黃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併辦意旨: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LINE暱稱「OK忠訓貸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同時傳送予暱稱「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經該不知名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9、10時許,利用LINE聯繫告訴人 林柯煌 ,佯稱:為伊姪女「 小慧 」,需借貸資金周轉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柯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1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 楊慧玲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年月5日13時37分許由另案被告楊慧玲之上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36分許現金提款15萬元,並於同日15時39、40、42、
43、44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後,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近怡案咖啡店,當面交付予「OK忠訓貸款」所指定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林柯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與使用永豐帳戶進行詐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併辦意旨所示之被害人既與本案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故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鴻濤、何國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1758卷第39頁)】編號扣案物品1永豐帳戶存摺1本2永豐帳戶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