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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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告 曾金發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 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一、請求撤銷:㈠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在上開撤銷範圍內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㈡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在上開撤銷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減少:1系爭借款本金債務應減少2/3以上,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及2系爭本票債務應減少2/3以上,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務則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不存在。二、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減輕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經鈞院減輕後之本金1.2倍(詳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審理時以言詞補充先位主張部分,先位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備位主張同條項後段,且備位聲明「減少2/3以上」部分更正為「減少2/3」(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及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聲明即先位聲明第二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 周昱生 及 陳奕任 等人以替原告高價販售原告所有之殯葬塔位為由,要原告先拿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作節稅,因原告無資力, 渠等 遂勾結訴外人 余宗穎 及被告,由余宗穎擔任中間人、被告充當金主,詐騙原告簽立370萬元之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及收據,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及系爭預告登記(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但實際上原告僅拿到3萬690元。原告發現被騙後,即將所收3萬690元退還被告並對渠等提出詐欺等告訴,周昱生、陳奕任及余宗穎等人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有罪在案,至於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惟原告業已聲請交付審判,且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㈡、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周昱生等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再主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被告可得而知渠等詐欺原告,則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曾於109年9月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955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㈢、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被告為高利貸業者,以廣告方式招攬,並給予中介人高額介紹費(約借貸金額10%),且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並交付詐欺集團299萬元,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受騙」之情形,約定此一高利借貸,且原告僅向被告借款370萬元,借款間時僅3個月,卻同意被告流抵約定即到期未清償者,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之要求,且原告僅借款370萬元,代書原按一般借款慣例,設定金額約為借款金額之1.2倍,即代書原撰擬之設定金額為444萬元,但事後被告卻更改為555萬元,為借款金額之1.5倍;又原告不僅須支付被告月息2.5分之利息(換算年息為30%)外,且依系爭借款第6條約定應支付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換算年息109.5%)及年息20%之遲延利息,則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在上開撤銷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或系爭借款債務本金應減少三分之二,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務應減少三分之二,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本息遲延違約金)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或減輕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經鈞院減輕後之本金1.2倍;以及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3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撤銷告對於原告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在
上開撤銷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或系爭借款債務本金應減少三分之二,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務應減少三分之二,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本息遲延違約金)不存在。
⑵、撤銷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或減輕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經鈞院減輕後之本金1.2倍。
⑶、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8年10月4日當場交付原告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370萬元,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所主張之詐欺集團成員,更不知悉所謂高價收購塔位一事,而原告事後匯款3萬690元給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僅可認係原告清償利息。
㈡、本件詐欺集團被害人僅原告、 林阿桃 、 林建 亨及 陳秀鳳 向被告借款,其他被害人並非向被告借款,且該案金主除被告外,尚有 郭正喜 、 楊啟豐 、 莊忠信 及其他不詳之人,顯見詐欺集團找不同的金主,被告僅單純借款,有抵押物可供擔保始同意出借款項,根本與詐欺集團無關。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其於108年10月間簽立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收據交付給被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嗣於109年間被告持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由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5至28、233至236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21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108年10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31至232頁、本院限閱卷第129至13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9頁)、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219至222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3、227頁)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223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㈡、原告先位主張其遭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縱使被告非與詐欺集團共犯,但被告亦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備位主張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受騙」之情形,約定此一高利借貸,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借款、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在上開撤銷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或系爭借款債務本金應減少三分之二,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務應減少三分之二,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本息遲延違約金)不存在,及撤銷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減輕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經鈞院減輕後之本金1.2倍,以及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是否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或減輕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周昱生、陳奕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向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節稅等為由誘使被害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貸,而詐得款項,渠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066、6314號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追加起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3635、3765號移送併辦,並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刑(尚未確定),及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刑(被告為 許顥瀚 、 陳威翰 、周昱生、陳奕任等人,尚未確定),及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423號提起公訴(被告為余宗穎),並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刑(尚未確定);及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07號處分書確定在案,原告向基隆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基隆地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本案交付本院審判,但經被告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以及另案被害人陳秀鳳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節錄(見本院卷一第31至100、133至170、247至288、343至346頁,限閱卷第137至140、303至370、409至414、425至435、441至445、451至543頁、卷二第115至118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含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109年度他字第421號)偵查卷宗、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是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㈣、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而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術者,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足認相對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要與相對人事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無涉。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為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108年間遭周昱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前開事由訛詐而向被告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業經判刑在案(尚未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3、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認:
⑴、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曾放款給陳秀鳳330萬元,及於108年1
0月間,陸續放款給原告370萬元、林阿桃300萬元及 林建亨 230萬元,而陳秀鳳係因陳威翰以納翔公司業務及原告、林阿桃及林建亨均係因聚億公司業務周昱生、陳奕任等人接洽之客戶,此據原告、林阿桃及林建亨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洵堪採認無訛。
⑵、又查,被告前於106年6月10日曾透過不詳之人介紹而借款280
萬元給 黃胤庭 、 盧啓傑 (同為聚億公司業務)接洽之殯葬商品客戶 王春華 ,因此遭王春華告訴共同詐欺取財,惟因證據不足,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829號偵查卷〈下稱107偵24829卷〉第52至54頁及本院限閱卷)可證。另查,被告於107年5月2日透過余宗穎介紹前往 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與陳威翰接洽之殯葬商品客戶陳秀鳳見面、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繼於107年5月4日攜帶330萬元現金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出借予陳秀鳳,並預扣3個月利息,嗣於107年5月12日陳秀鳳對陳威翰、 陳宏閺 及被告提出共同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對被告及陳宏閺為不訴處分,對陳威翰向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追加起訴等情,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及追加起訴書可稽,並觀諸證人陳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借款是陳威翰聯絡被告到場,陳威翰業務說被告就是要借我錢的人,等快結束時,余宗穎及另一個人在場,被告已經離開,我交付傭金給余宗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及余宗穎於109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陳秀鳳以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房屋抵押借款是我介紹的,我直接找被告,陳秀鳳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時我有在場,借款佣金是我當場收取的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5830卷〉第147至149頁),且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亦供承:余宗穎找我放款約3、4件,我和代書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放款給陳秀鳳時,余宗穎應該是有出現等語(見同卷第147至149頁);而被告卻於108年7月24日偵訊時供稱:有一個自稱「李先生」的人跟我講他朋友需要借錢,我不認識「李先生」,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可能是詐騙,但是後來覺得建物設定在我名下,我沒有什麼好怕,我給陳秀鳳330萬元,陳秀鳳自願先將利息30萬元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偵24829卷第62頁)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在108年7月24日偵訊後才知道這個行為是詐欺行為,會繼續借款是因為他們打電話說朋友需要錢才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證被告早於107年5月間放款給陳秀鳳時,即預見介紹人余宗穎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與陳秀鳳、陳威翰及陳宏閺同庭,雖其遲到,但仍可經由檢察官訊問得知陳秀鳳係因出售殯葬商品受騙始向其借款,況且,被告與陳秀鳳間330萬借貸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見新北地檢署107偵24829卷第64至68頁),經核與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林阿桃、林建亨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353頁)之格式及內容相合,且被告再透過余宗穎介紹,於108年10月間以相同方式陸續放款給事前未曾謀面、毫無聯絡之原告、林阿桃及林建亨,主觀上顯已可預見原告、林阿桃及林建亨可能同係因出售殯葬商品受騙而辦理抵押借款之人。況被告前往原告及林阿桃住處辦理借款事宜時,以收購殯葬商品名義誘騙原告及林阿桃借款繳納稅金之聚億公司業務陳奕任均全程在場,此據原告與林阿桃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明顯有可疑之處,被告卻視而不見、不聞不問,未採取任何避免再次涉入詐欺罪嫌之作為,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偵訊時供述「建物設定在我名下,我沒有什麼好怕」,又於110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要放款給不相識之原告時供稱:我有利息賺,所以放款給原告等語(見109偵續63卷一第92頁),足認被告係因抵押權擔保及可賺取高額利息,而容任、利用原告受騙之情勢,主觀上至少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取財。
⑶、復參酌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借錢給原告,是
接到自稱「林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林先生」是誰,也找不到「林先生」的電話,當初我沒有問原告借款用途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1號偵查卷〈下稱109他421卷〉第127、129頁),及於109年4月30日偵訊時供稱:原告案件是「林先生」打電話給我介紹的,我涉及的案件都是「林先生」聯絡的,我沒有見過「林先生」,我去原告家時,有個男子帶我上樓,但我不認識,我是跟原告簽約,是原告本人自由意思,原告說的陳奕任、周昱生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見同卷第223、225頁),以及於109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見過余宗穎,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余宗穎介紹貸款案件給我,原告、林阿桃、林建亨的抵押借款都跟我有關,我每次去都有2、3個人在那邊,裡面好像都有看過余宗穎,但我無法確定原告、林阿桃、林建亨是不是同一個人介紹的等語(基隆地檢署109他350卷第243至246頁),經核余宗穎於109年7月30日同次偵訊時供稱:林阿桃向被告抵押借款是我介紹的,我自己打給被告,我只跟他說有案子,辦貸款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見過面;我也有去過原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應該是剛好看到廣告還是電話而找到被告等語(同卷第245至247頁),及余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見到原告時我有問原告資金用途,被告也在場,原告說是家裡要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及證人 熊瑞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他人看起來有認識但應該不熟,沒有其他交談;在原告家沒有聽到討論借款目的;(被告問:我借款給別人時是否都有問借款目的,但他們都說是投資用?)被告應該有問原告,原告應該有回答,但回答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9頁)不一;且被告於110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余宗穎跟我說原告要借款,給我原告的地址,我才帶熊瑞先去原告家放款370萬元給原告,當天我跟熊瑞先在原告家樓下等,原告找一個人帶我跟熊瑞先上去,原告家已經有3、4個人在場,我都不認識,「林先生」就是余宗穎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偵續63卷一第92至93頁),再於110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放款給陳秀鳳算一件,原告、林阿桃、林建亨是同一時間由余宗穎介紹給我只能算一件,我沒有與余宗穎交往過甚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偵續63卷一第266頁),足證被告於偵查前期曾有意迴避、切割與余宗穎間之關係,動機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自稱原告朋友的人跟我說原告要借款,我也以為是詐騙,原告朋友說可以用房屋抵押我才放心,我不認識原告朋友;我借錢不只一人,有林建亨、林阿桃、陳秀鳳,每次打來的人都不同,我也不認識,其中有一個人重複,好像姓余,我之前也不知道他們名字;我不認識余宗穎,打電話來的人都說他朋友要借錢,我也認為是詐騙集團,他說他朋友可以給我抵押設定,我才同意借款;事後刑庭法官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余宗穎是誰;我沒有貼任何貸款廣告,第一次證人余宗穎打電話來就說他是亂槍打鳥,用其他方法到我電話,他擔任貸款仲介的中人並由我擔任金主4次,原告是第一次我擔任證人余宗穎的借貸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314、383頁),嗣後改稱:陳秀鳳部分不是余宗穎仲介,我不知道陳秀鳳的仲介是誰,我沒有見過余宗穎,陳秀鳳借款時余宗穎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益徵被告意圖規避余宗穎為上開多次借款之仲介,顯不足採。再者,被告透過余宗穎介紹借款數百萬元給素不相識之原告,實無可能未留存介紹人余宗穎之聯絡方式,亦無可能未事先與原告聯絡瞭解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物品價值及擔保物品保存使用狀況,即逕於108年10月2日偕同代書前往原告住處,並於收妥擔保文件後,旋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36分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明顯未預留時間查核抵押物之租賃、使用、保存狀況及磋商借款契約內容;嗣抵押權於108年10月3日登記完畢後,被告亦未待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即逕於108年10月4日攜帶370萬元現金前往原告住處,且於原告簽署被告指示代書備妥之系爭借款及本票等文件後,又在系爭借款未載明利息支付日期之情況下,旋即從370萬元中預扣3個月利息27萬7,500元,借款流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與銀行貸款先簽妥借款契約書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順序明顯不同。
⑷、又徵諸原告簽署之系爭借款記載「本人曾金發經借款人說明
借款緣由後,同意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並提供上列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用」等語,顯與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未詢問原告借款用途等語不符,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迥異,但其卻於本院審理訊問證人熊瑞先時訊問稱:我借款給別人時是否都有問借款目的,但他們都說是投資用等語,證人熊瑞先證稱:被告應該有問原告,原告應該有回答,但回答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並改稱:我問原告借款原因他說是投資,至於投資情形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不一,且參酌證人熊瑞先證稱:(問:林阿桃有無說借款目的?)看林阿桃有沒有說,現場沒有人討論;(問:在原告家有無聽到討論借款目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可見證人熊瑞先就被告是否有詢問原告借款原因一節,前後不一,顯係附和被告說詞,況被告前後供述亦有不合,殊難逕予採認。又系爭借款第2條預先繕打「雙方並無趁一方無經驗訂約或有詐欺脅迫情事」等語,益徵被告自始即預見原告提供房地向其借款可能係遭詐欺、脅迫而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未向原告探詢借款緣由便急促借款給原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預立上開條文脫免罪責之意圖。
⑸、被告放款予陳秀鳳、原告、林阿桃及林建亨之還款期限均係3
個月,期滿被告即可依照流抵約定請求上開借款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或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而上開借款人本無現款支付所謂殯葬商品交易「稅金」,復因受騙未能出售殯葬商品獲取價金,自無可能如期向被告清償借款,亦無可能於冗長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持續支付高額利息、違約金或任由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其中陳秀鳳、林建亨均已另行向銀行借款清償被告,足以佐證被告雖有抵押權遭撤銷之風險,然其回收借款本金兼賺取高額利息之機率並未低於上開風險,自有相當動機放款予上開借款人。
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而知其遭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系爭
本票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4、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為被告可得而知,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㈤、被告是否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或減輕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再予審酌備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為被告可得而知,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1:
附表2:
編號債權債務約定內容證據出處1借款時間:108年10月4日債權人:龍霖債務人:曾金發借款本金:370萬元借款利息:民間月息2.5分(如遲延繳息或期間屆至,遲延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空白〉)還款日期:最後到期日109年1月2日還款方式:☑其他:總計277,500元一次給付利息不動產擔保: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遲延損害與違約金:曾金發給付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年利率20%之利息外,並應負擔如下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金額較高者論之)。⑴借款本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⑵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219至222頁)2本票發票日:108年10月4日發票人:曾金發面額:370萬元到期日:(空白)利息:年息20%,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3、227頁)附表3:
編號登記內容證據出處1108年重登字第166150號: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8年10月3日抵押權利人:龍霖抵押債務人:曾金發擔保債權額比例:1/1擔保債權總金額:5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流抵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人。1、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5至28、233至236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21頁)2、108年10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31至232頁、本院限閱卷第129至136頁)3、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9頁)2108年10月2日重登字第1661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龍霖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曾金發限制範圍:全部登記日期:108年10月31、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5至28、233至236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