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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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毒品未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1日11時50│105年3月1日│││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號│第6695號、第82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51號│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51號│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107年6月15日│107年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86號│第7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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