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4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4722號債權人 鄭聖達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曾聖鈞 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曾聖鈞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2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惟未提出前揭民事(本票)裁定所指之本票原本5紙,是法定要件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5紙,該項通知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