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榮
許凱崴
楊皓琳
服役信箱號碼:桃園市○鎮○○00000○00號信箱 秦子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認戊○○積欠酒店消費不還,為催討款項,經由不詳人將戊○○誘約外出,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邀集丁○○(攜帶兇器即編號2之折疊刀1把)、少年張○○(姓名年籍詳卷,93年8月生,時年17歲,攜帶兇器即編號1之折疊刀1把,所犯共同傷害及妨害秩序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及對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場)等候,受邀集而來之乙○○則與綽號「 小天 」之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與 渠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和甲○○、丙○○(攜帶兇器球棒1支)會合後,再共赴案發地點及對面停車場聚集。渠等明知案發地點為通衢大道,乃公共場所,且時值晚間8時餘許,人車往來者眾,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甲○○)、下手實施(丙○○)、在場助勢(乙○○、丁○○、少年張○○)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戊○○駕車依約到達案發地點,該不詳人以電話要求戊○○迴轉至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場,戊○○依言開車至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場下車後,甲○○、丙○○、乙○○、丁○○、少年張○○即持上開兇器上前,戊○○見狀旋即奔逃,甲○○、丙○○、乙○○、丁○○、少年張○○沿路追逐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追上, 賴儀 被丙○○以球棒毆打,甲○○在旁觀看、丁○○與乙○○、少年張○○則在旁助勢,致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6公分、上唇2公分、牙齦0.8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尺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扣得丙○○所持有之球棒1支、丁○○褲袋內查扣折疊刀1把(編號2)、少年張○○身上查扣折疊刀1把(編號1)。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1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對於上開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均辯稱:與戊○○是不期而遇,事前不知道他會到案發地點 云云 ;被告丙○○、丁○○另辯稱:是戊○○拿出折疊刀要攻擊,丙○○才以球棒打戊○○,折疊刀(編號2)是戊○○的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認告訴人戊○○積欠酒店消費不還欲催討債務,被告乙○○與綽號「小天」之不詳男子亦要向戊○○催討欠債,於110年9月27日晚間被告甲○○、丙○○、丁○○、少年張○○、乙○○、「小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場,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告訴人戊○○到達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場後,被告丙○○持球棒、甲○○、乙○○、丁○○、少年張○○上前追逐戊○○,告訴人戊○○見狀立即奔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追上,為被告丙○○以球棒毆打,被告甲○○在旁觀看,被告丁○○、被告乙○○、少年張○○在旁,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6公分、上唇2公分、牙齦0.8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尺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扣得被告丙○○所持有用以毆打告訴人戊○○之球棒1支、被告丁○○褲袋內查扣折疊刀1把(編號2)、少年張○○身上查扣折疊刀1把(編號1)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查(偵查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111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5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二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查(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111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二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查(偵查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111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5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二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查(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二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張○○於警詢(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查(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中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記載告訴人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偵查卷第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3張(偵查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111年保管字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球棒1支、折疊刀1支】(111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29頁)、案發地點之Googlemap街景及地圖6張(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3頁)、本院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7頁、第175頁至第203頁)、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權護字第38號宣示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另有球棒1支、折疊刀2支(編號1及編號2)扣案可證,此部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丙○○、丁○○、乙○○雖辯解如上,惟: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小天」說戊○○欠他錢,他約我一起
去向戊○○拿錢,我和「小天」坐甲○○的車一起前往,我陪「小天」去向戊○○要錢等語(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小天」先坐計程車去和甲○○會合,之後再和「小天」搭甲○○的車一起去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場等戊○○出現,戊○○一出現,我和「小天」先到對面(即案發地點)找戊○○要跟他索債等語(見偵查卷第1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天」說戊○○欠他錢,他和戊○○已約好要還錢,「小天」要我陪他去向戊○○收錢,當天我和「小天」先到案發地點檳榔攤,當時甲○○、丙○○、丁○○已經站在馬路邊等我和「小天」到,我聽「小天」和甲○○他們聊天時才知戊○○也有欠甲○○錢,所以甲○○他們到場也是為了要處理戊○○欠甲○○錢這件事,我們在現場等了10分到半個鐘頭,戊○○開車停在對面馬路邊,這時甲○○、丙○○、丁○○不知為何走到後面停車場,戊○○下車後我朝戊○○揮手,戊○○朝我和「小天」走來,戊○○走到我和「小天」面前時,不到1分鐘,甲○○、丙○○、丁○○就從後面停車場往我們的方向衝過來,其中一人拿著球棒,戊○○看到他們衝過來後就立刻往對面馬路方向跑去,完全沒有與甲○○、丙○○、丁○○對到話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又稱:當天我和「小天」到案發地點檳榔攤前聊天,當時甲○○、丙○○、丁○○也在那裡,後來我和甲○○、丙○○、丁○○、「小天」邊走邊聊走到對面停車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那天是「小天」說「 小賴 」欠他錢,找我去向「小賴」要錢,對於我和「小天」怎麼過去,是否和「小天」一起坐甲○○的車一起過去案發地點,因時隔已久我已經不記得,但警詢及偵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的記憶應較清楚,我之前陳述有關甲○○等人到場也是為了處理「小賴」欠甲○○錢這件事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6頁),其對於案發過程之歷次陳述雖因時隔已久記憶模糊而有未完全一致之處,然對於其與「小天」、被告甲○○、丙○○、丁○○當天在案發地點及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場一起等候告訴人戊○○前來之目的,均係為向戊○○討債務之證述,則屬一致,尚無矛盾之處。
㈡再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是甲○○開白色賓士車(車號不詳
)載我和乙○○從內湖到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場聊天,聊到一半戊○○出現,...就追過去等語(偵查卷第25頁),核與被告乙○○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先與甲○○會合乙節之陳述相同。被告丙○○雖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和乙○○一起過去,乙○○沒有和我們聊天,我不認識乙○○,當天對他毫無印象云云(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惟被告丙○○上開警詢供述具體而明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尚無設防,對於案發細節未及捏飾,且所供既與同案被告乙○○相符,顯較符合真實情狀,應認被告甲○○、丙○○確有先與被告乙○○、「小天」會合始一同至案發地點及對面停車場。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騙過去的,
應該是甲○○請那個人約我出來的。當天是綽號「小金毛」約我去案發地點說要拿東西給我,我開車到案發地點下車和「小金毛」講電話,他叫我迴轉到對面的停車場,我迴轉開去對面停車場門口,下車抽菸時,被告甲○○他們就拿球棒從停車場走向我,都沒有講話我就趕快跑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8頁),參佐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告訴人戊○○在案發地點停車下車講手機後,未與任何人接觸即上車往前開並迴轉之情狀(見本院卷一勘驗筆錄第150頁至第151頁),及告訴人戊○○、被告乙○○前開所述:被告甲○○、丙○○、丁○○見告訴人前來,沒有對話即持球棒上前衝向告訴人等情觀之,應認被告甲○○、丙○○、丁○○早已知悉告訴人戊○○將前來案發地點並伺機持兇器出現,是告訴人戊○○指稱遭人被騙誘約前往乙節當為屬實。
㈣至被告乙○○雖稱「小天」說告訴人戊○○欠「小天」錢,找伊
前去討債,然以「小天」在被告等人追逐告訴人戊○○時即先行離去,並未留在現場,可見其目的並非向告訴人戊○○索討債務,而係將告訴人誘約到案發地點後其任務已達即離去,顯見被告甲○○始為本件誘約之主謀者,其目的即是要向告訴人戊○○討債。是被告甲○○為催討債務,經由不詳人將告訴人戊○○誘約至案發地點及對面停車場,並先與被告丙○○、乙○○、「小天」會合後始同至案發地點及對面停車場與被告丁○○、少年張○○會合並等候戊○○前來向其討債,則被告甲○○、丙○○、丁○○辯稱:與戊○○是不期而遇,事前不知道他會到案發地點云云,均屬不實,無法採信。
㈤另被告丙○○、丁○○辯稱:是戊○○拿出折疊刀要攻擊,丙○○才
以球棒打戊○○,折疊刀(編號2)是戊○○的云云。然告訴人戊○○否認該折疊刀為其所有並持以攻擊被告等人。被告丙○○、丁○○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係供稱:看到丙○○拿球棒打一名男子(即
告訴人),我上前阻止,把他們2人拉開,當下我看到告訴人褲子右側口袋有小刀,擔心會造成危害所以就把刀子拿走。警察在我身上查扣的小刀(編號2)是我從告訴人褲子右側口袋拿到的,是告訴人所有,我拿走刀子是擔心告訴人拿出來傷害別人,所以我暫時幫他保管等語(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依被告丁○○警詢供述,該編號2之折疊刀,是被告丁○○自告訴人戊○○褲子口袋中拿走,當時告訴人戊○○並未拿出該折疊刀,也未以該折疊刀做何攻擊行為;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我們追過去戊○○他拿小刀想要攻擊我云云(111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47頁),嗣又稱:我看到戊○○從口袋中拿出一把小刀,(後改稱)我沒看到戊○○從哪個口袋拿出一把小刀,好像要拿小刀刺我,我就閃開,與戊○○沒有打起來,接著丙○○到現場就拿球棒打戊○○,我站在旁邊,後來戊○○被打的時侯小刀掉在旁邊,(後改稱)是我直接從戊○○手上把小刀搶過來,...我只想開車趕快回家,就跑去停車場把車開著要回家,經過戊○○受傷地點,警察攔我下來,在我口袋找到1把小刀,這把小刀是我從戊○○那邊搶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29頁),又稱:告訴人當時從口袋把小刀抽出來,再彈出來好像要往前刺我,丙○○看到才拿球棒反擊並保護我,丙○○拿球棒打戊○○,戊○○手軟小刀掉在地上我趕快拿過來云云(本院卷二第99頁),是被告丁○○對於員警在其身上查獲之編號2折疊刀究係如何取得,前後供述歧異甚大,有自告訴人口袋中拿走、自告訴人手中搶得、自地上撿起不一而足,是否屬實,已令人存疑。
⑵被告丙○○於警詢中係稱:我拿球棒追過去把戊○○攔下來後他
拿小刀要攻擊我,我閃過他的攻擊才拿球棒攻擊他的頭云云(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去攔戊○○,因為戊○○身上有帶小刀,他想要用刀攻擊我,我才用我手上的球棒揮擊過去云云(偵查卷第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追過去是因為戊○○身上持有小刀,他拿小刀要刺丁○○,我才拿我手上的球棒攻擊他,我們把他身上的小刀搶走,我拿球棒攻擊他是自我防衛云云(111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47頁),又稱:戊○○和丁○○互相扭打拉扯,我看到戊○○從褲子側邊口袋抽出1支彈簧刀,並將刀刃彈出,我看到就拿鋁棒往戊○○的手臂打,並朝戊○○打,過程中戊○○的刀子掉在地上,我看到戊○○要把刀子撿起來,我就拿鋁棒繼續打戊○○,我一開始會拿鋁棒打戊○○,是因為戊○○把小刀拿出來要刺向丁○○的腹部,後來戊○○在被我打的時候說不要再打了他會還錢,我就停手,並將戊○○掉在地上的小刀踢到旁邊云云(本院卷一第149頁)。是被告丙○○對於告訴人戊○○拿出折疊刀後究係攻擊何人,先稱要攻擊伊,後稱是要攻擊丁○○,所稱見戊○○與丁○○兩人扭打拉扯才揮棒打戊○○,此又與被告丁○○前稱告訴人拿刀要刺伊伊就閃開,與戊○○沒有打起來等情不符,所辯自是矛盾而無法遽採。
⑶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下車講電話時,我就
看到他小刀放在口袋裡,而且有露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惟被告乙○○之前從未提及此情,見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從口袋中要拿小刀刺伊後才供述如上,動機已有可疑,且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戊○○至案發地點下車講電話時,並未見其口袋中有何外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
一、附件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3頁),顯見被告乙○○上開供述係為附和被告丁○○所言,自無法採信。而此折疊刀為員警在被告丁○○身上查扣(本院卷一第158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持該折疊刀攻擊告訴人,然確為其所攜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丙○○、丁○○所辯上情自均不可採。
㈥對於何人動手毆打告訴人戊○○乙節,告訴人戊○○雖指訴:全
部所有的人都有打我,他們把我圍住,我已經被打暈了,其實我也不清楚有誰打我,但是應該都有打我,因為大家都有拿東西,我被兩個人拉住,他們把我圍起來,接著我就被打,我無法指認是誰云云(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是告訴人戊○○固曾指稱在場之人均有打伊,惟又稱伊遭打後頭暈,並不清楚誰打伊,而被告甲○○、乙○○、丁○○、少年張○○等人均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戊○○,且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即堅稱當日只伊一人動手打戊○○(偵查卷第24頁、第152頁;本院卷二第98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自難認定被告甲○○、丁○○、乙○○、少年張○○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甲○○為向告訴人戊○○催付債務,經由不詳人誘約告訴人戊○○至案發地點後轉至對面停車場,並與其糾集而來之被告丙○○、丁○○、乙○○、少年張○○在場等候,告訴人戊○○見被告等一行人手持球棒來勢洶洶,隨即拔腿逃離,被告丙○○持球棒、被告甲○○、丁○○、乙○○、少年張○○等人共同追趕告訴人戊○○,至追趕上後由被告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戊○○,其餘之人均旁觀以助勢,可見被告甲○○、丙○○、丁○○、乙○○、少年張○○間,對於毆打告訴人戊○○間,確有主觀上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甚明,自不因被告甲○○、丁○○、乙○○、少年張○○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戊○○而有異,被告甲○○、丙○○、丁○○、乙○○、少年張○○彼此分工合作,互為利用彼此行為,導致告訴人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自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動手,不是傷害共犯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丙○○、丁○○、乙○○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遠端或當場)、以何種聯絡方式(面談、電子通訊或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社群通訊軟體),亦不論自動與被動參與,且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該規定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本件係被告甲○○為催討債務,始經由不詳人將告訴人戊○○誘約外出而發生,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雖未動手,惟顯然居於支配決定地位,其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上開眾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犯行,而被告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為下手實施強暴者,被告丁○○、乙○○、少年張○○雖未動手毆打告訴人, 然渠 等共同追逐告訴人並任令被告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自為在場助勢之人,而案發地點為通衢大道,乃公共場所,案發當時人車往來,此觀監視錄影畫面自明,被告等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並沿路追逐毆打告訴人,顯然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被告丙○○攜帶球棒、被告丁○○及少年張○○攜帶折疊刀,雖僅由被告丙○○以球棒毆打告訴人,然渠等間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妨害秩序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被告等人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誤,惟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於被告乙○○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參照)。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被告乙○○、丁○○、與少年張○○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乙○○、丁○○、與少年張○○就傷害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事實: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甲○○係86年6月27日生,被告丙○○係89年11月27日生,
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共犯張○○係93年8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甲○○、丙○○、及張○○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且於上開犯行中,被告甲○○、丙○○均與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甲○○坦承以前就認識張○○,知悉張○○其時尚未滿18歲(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被告丙○○亦供稱:張○○為其高中學弟,知悉張○○當時就讀高中2、3年級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而依我國國民教育法規定年滿6歲入小學,則就讀高中2、3年級上學期(案發當時係9月間,為上學期)之年紀應為16、17歲,尚未年滿18歲。是被告甲○○、丙○○均知悉同案少年張○○其時尚未年滿18歲而與之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有關傷害罪部分未論及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事由而予辯論機會(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⑵被告丁○○係92年8月23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偵查
卷第105頁),於本案行為年僅18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
⑶被告乙○○係86年12月2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偵查
卷第104頁),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雖與少年張○○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供稱:對於張○○我沒印象,在本案前沒看過張○○,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而被告甲○○、丙○○、丁○○、少年張○○均表示之前不認識被告乙○○,且少年張○○其時已年滿17歲,與18歲之人相差無幾,尚難依其外表辨識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張○○為未滿18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屬有誤。
㈡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考量全案緣起係因被告甲○○為債務糾紛始起意聚集其他被告尋釁,時值晚8時許持兇器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上沿路追逐毆打告訴人,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依上開所犯情節,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甲○○、丙○○、丁○○、乙○○所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行,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丙○○並遞加之。
㈢被告甲○○累犯不加重: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不相同,彼此之關聯性尚嫌薄弱,無法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之主觀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況,因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行斟酌即可。
(六)罪數關係: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乙○○均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罪、被告丙○○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乙○○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甲○○、丙○○、乙○○素行不佳,均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並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被告甲○○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集被告丙○○、丁○○、乙○○及少年張○○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骨折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甲○○、丙○○(甲○○稱有獲丙○○授權)、丁○○、乙○○雖一度表示可以接受「於111年10月4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和解條件(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5頁),惟事後又表示希望和解條件調降為「被告4人連帶給付告訴人15萬元」,然為告訴代理人所拒絕(本院卷一第147頁),故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對此告訴代理人表示:因為本案伊失去工作,伊借錢讓告訴人養傷,被告等人竟分文未賠,因此與告訴人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及被告甲○○為首謀,被告丙○○為下手實施者,被告乙○○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自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甲○○、丙○○、丁○○犯後雖稱坦承犯行,然對於案發過程仍諸多隱諱,未完全吐實,兼衡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要扶養同住的父親,經濟勉持;被告丙○○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做土地買賣,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須扶養阿嬤,經濟勉持;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服役前做餐廳服務,時薪約107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經濟勉持;被告乙○○自承高中肄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不固定,月新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同住之阿嬤,經濟勉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球棒1支,被告丙○○供稱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7頁),且供本件毆打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折疊刀1把(編號2),被告丁○○辯稱是自告訴人戊○○處搶得,然所述諸多矛盾之處為本院不採,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坦承該折疊刀乃為警自其褲子口袋內查扣(本院卷一第158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持該折疊刀攻擊告訴人,然確為其所攜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丁○○既否認為其所有,且亦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該折疊刀為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折疊刀1把(編號1)係同案少年張○○所有,業於少年張○○所涉案件(11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啓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