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被告廖克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67、18130、183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569、737、1321、2022、3
432、54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
090、1831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克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克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做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蔡燦伊 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廖克閔之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見詐騙得逞後,即將該等贓款自本案帳戶提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廖克閔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燦伊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燦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林哖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高珮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彭淑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雷喬茵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林郁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吳美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詹旻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林宸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吳宜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下稱被告廖克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含如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以上證據之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證據欄所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本案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蔡燦伊等12人因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即遭提取轉出,而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金流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而就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原審就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及於
提起本件上訴時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部分,暨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法未洽,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亦有未及審酌該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以上各節均致原審之事實認定有所欠當,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向被害人蔡燦伊等12人詐騙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曾有毒品、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卻不知警惕,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他人從事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及詐欺集團成員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贓款,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燦伊等12人之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尚無證據可證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以及被害人蔡燦伊等1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滿1歲之子女、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有所得者為限。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36頁),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因無提取領出本案贓款之行為,而未取得、持有本案贓款,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另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本院爰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王芷翎、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併辦案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備註1(起訴部分)告訴人蔡燦伊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7日凌晨2時許,發送幫助蝦皮購物賣家提高曝光率賺取佣金之兼職簡訊予蔡燦伊友人,該友人因此獲利,嗣於同月23日中午12時許,介紹蔡燦伊上開賺錢方式,蔡燦伊加入後,客服人員要求蔡燦伊截圖其所指定之商品訂單且不下單,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蔡燦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13分、3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566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6至107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蔡燦伊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1至13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0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㈠第57至63頁)5.蔡燦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擷圖1張(見偵卷㈠第29、31頁)原審判決範圍2(起訴部分)被害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在歡歌App,以暱稱「 小鵬 」認識戊○○,後轉至Whatsapp聊天,並佯稱有外幣投資機會云云。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下午2時3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臨櫃匯款4萬4,285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戊○○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13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3至14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3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㈡第15至16、19至23頁)5.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㈡第25至29、31頁)原審判決範圍3(起訴部分)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在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 沈嘉豪 」認識乙○○,後轉至LINE聊天,並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乙○○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至9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㈢第16頁)4.乙○○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18、19至27頁)原審判決範圍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94號被害人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發送幫助蝦皮購物賣家提高曝光率賺取佣金之兼職簡訊予辛○○。辛○○於同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嘉義垂楊店加入該帳號。嗣客服人員要求辛○○截圖其所指定之商品訂單且不下單,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6,880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辛○○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9994號卷《下稱偵卷㈣》第23至29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78頁)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17、47至53、57頁)5.辛○○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㈣第37頁)原審判決範圍5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737、1321號告訴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全民Party唱歌軟體,以暱稱「 何迅洋 」認識己○○,並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己○○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下稱偵卷㈤》第7至13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㈤第2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㈤第44至47頁)5.己○○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㈤第33、38至43頁)原審判決範圍6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737、1321號告訴人彭淑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上午6時56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ku520_1212」認識彭淑維,並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彭淑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彭淑維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37號卷《下稱偵卷㈥》第48至50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㈥第108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㈥第55、61、68、81、84頁)5.彭淑維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卷㈥第77頁)原審判決範圍7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737、1321號告訴人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林楓」認識癸○○,佯稱有國際貨幣投資機會云云。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癸○○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下稱偵卷㈦》第48至50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㈦第34頁)4.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㈦第60頁)5.癸○○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1張(見偵卷㈦第56頁)原審判決範圍8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連結至詐騙網站Benson,佯稱可以買低賣高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佃郵局,臨櫃匯款162萬3,450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甲○○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下稱偵卷㈨》第45至47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㈨第3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㈨第51至53頁)5.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㈨第54、55至57頁)原審判決範圍9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周星星」認識丙○○,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丙○○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下稱偵卷㈧》第27至31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㈧第11頁)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㈧第25、64、67、76至77頁)5.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寫清單、轉帳明細畫面截圖1張(見偵卷㈧第34至63、32、40頁)原審判決範圍10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77號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凌晨1時16分,發送幫助蝦皮購物賣家推高銷量與評價賺取佣金之兼職簡訊予壬○○。壬○○加入後,客服人員要求壬○○透過購買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賺取佣金,完成任務後10至15分鐘內會將本金和佣金返款至轉出帳戶云云。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中午12許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壬○○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477號《下稱偵卷㈩》第3-5至9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㈩第13頁)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㈩第71、85至86頁)5.壬○○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㈩第17、21至51頁)原審判決範圍11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0號告訴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丁○○,嗣以LINE暱稱「月亮歸你」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丁○○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090號《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5.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9至62、46頁)原審未及審酌部分(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審未及審酌)12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告訴人吳宜津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暱稱「 李志杰 」認識吳宜津,並佯稱可教導投資云云。吳宜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其居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1.廖克閔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20、236頁)2.吳宜津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下稱偵卷》第7至10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至28頁)5.吳宜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33、35至41頁、第33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部分(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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