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4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前鎮區重陽敬老協會中歌友會(下稱重陽歌友會)會友,因見告訴人丙○○在該歌友會當主持人,心生忌妒,明知告訴人並無偷竊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2時,在該歌友會之舞台上,手持麥克風對著台下 林金山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歌友共20多人,指摘告訴人表示:「你(丙○○)偷我的錢,還偷香美的錢,我沒報警捉你,就不錯了」等語,足生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證人 呂金山 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屬於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卷第82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故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3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證人呂金山於警詢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丙○○於本院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金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雖以該證詞未經對質詰問,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其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呂金山復經本院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96年簡字第950號卷第19至22頁),是證人呂金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95年度他字第8384號、96年度偵字第4005號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
(一)查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不否認在重陽歌友會舞台上有當眾表示告訴人翻動其皮包情事,及證人呂金山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未於95年8月14日下午在重陽歌友會當眾對告訴人說「你偷我的錢,還偷香美的錢」,僅於同年9月25日下午因在舞台上唱歌,見告訴人至更衣室翻動伊皮包,情急之下大喊「丙○○你搜我皮包做什麼?」,告訴人當場表示因伊皮包內手機在響,伊即指責其不該翻動伊皮包,雙方遂起口角;而同年10月初另一會友甲○○向伊表示遺失1000元,因其皮包放在告訴人皮包下,而有所懷疑,伊則告訴甲○○沒看到不能亂講,翌日甲○○說找到錢了,惟告訴人認因係伊大聲嚷嚷其搜皮包一事,已於會友間私下傳聞,導致會友有人財物不見,即懷疑是告訴人所為,告訴人因此認被告所言損害其名譽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於95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重陽歌友會有當眾指摘告訴人,表示:「你(丙○○)偷我的錢,還偷香美的錢,我沒報警捉你,就不錯了」等語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在卷(95年度他字第8384號卷第17至18、26至27頁),惟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上所述,至於證人丙○○於本院雖具結證稱:95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伊在重陽歌友會,當時伊對被告表示甲○○的錢已經找到了,為何被告到處說伊偷甲○○的錢,被告說「妳不止偷香美的錢,還偷我的錢,我沒有報警抓妳是為了姐妹之情。」,當時在場聽聞的有呂金山、己○○、庚○○,還有歌友20幾個人,被告講這些話時,伊站在靠近會場門口的地方,被告站在距離伊約3公尺的地方,當時被告人在舞台下,呂金山站在伊旁邊,他有聽到這些話,當時己○○有在場,距離伊約145公分,當時伊跟被告在舞台下,並沒有唱歌伴舞;伊會記得被告是在95年8月14日下午2時公然侮辱伊,是因為同年月13日晚上己○○之女友告訴伊,隔天己○○要找被告來跟伊對質,所以伊於95年8月14日有帶錄音機到重陽歌友會。伊於當天約下午1點40分到歌友會會場,坐在大門的左手邊,當時有1、20人在場,己○○看見伊到場,即叫被告過來,被告當時坐在大門的右邊,距離伊約1、20公尺,他們共有5個人(告訴人、被告、呂金山、己○○、庚○○(即潘庚○○))站在一起對質。經過快1個月,被告叫總幹事戊○○、呂金山出來調解,所以在95年10月13日有6、7個人(即伊、被告、呂金山、 薛文玲 、 柯朝陽 、 陳欽山 、其餘不記得名字)在會場外面的涼亭內談調解,被告有承認說那些話,要向伊道歉,後來因為己○○跑出來,叫被告不要向伊道歉,說「要告讓她告,我挺妳」,所以就不了了之。95年11月間,被告又找戊○○、呂金山、彈琴的老師到伊家,要跟伊調解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惟查:依證人呂金山於偵查中證稱:95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當時伊在現場,因為有人錢不見了,被告當場大聲說是告訴人偷拿的,結果後來那人回家找到錢了。被告向遺失的人「喜美」(應是「香美」之口誤)說錢是告訴人偷拿的,當時有告訴人、被告等共幾十人在場,當時他們是在舞台上講的。他們在爭吵時,大家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7頁);及於審判中所證稱:日期不記得,發生的時間很久,香美遺失1000元,之後找到,被告就誣賴是告訴人偷拿,被告說時,伊在老人會裡面聽到,當時歌友會20幾個人在唱歌,被告誣賴告訴人時,被告在伴舞,當時麥克風是主持人拿的,伴舞的人沒有拿,被告講時與告訴人相距大約1、2尺,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一樣在伴舞,其在台下坐,與舞台相距大約30尺等語(本院
96年簡字第95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然證人呂金山係證稱95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僅當眾指摘告訴人偷「香美」的錢,而未指摘告訴人偷被告錢,而且公然指摘地點為舞台上,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公然指摘告訴人偷被告及「香美」錢,及當眾指摘地點為舞台下之語,相互歧異,則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己○○於本院證稱:95年8月14日重陽歌友會並沒有告訴人、被告、潘庚○○等人對質有關偷竊之事,當天沒有發生任何事,伊未聽到被告當伊面前及其他人面前,指摘告訴人偷被告的錢跟甲○○的錢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潘庚○○於本院亦證稱:95年8月14日下午2點多伊未在歌友會現場,因伊都是在星期六、日才有去,當天是星期一所以伊不在現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65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稱95年8月14日案發時,證人己○○、潘庚○○在現場見聞之情節不符。又關於甲○○遺失金錢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是在95年9月底旅遊回來後,好像是月初的事情,可能是10月份,發生遺失1000元之事,這1000元是月初要拿去繳會費, 伊有 跟被告講遺失1000元,被告叫伊再找看看,被告未說遺失的錢是丙○○偷的,伊未聽過被告私下或當眾表示丙○○有偷被告及伊之金錢,(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己○○亦證稱:歌友會在95年9月底有辦旅遊活動,渠等月初要贊助歌友會,有繳500元或1000元,是要聘請琴師來及支付茶水費的錢,甲○○要繳錢時剛好是10月初,甲○○係於2時許遺失的,當時伊有在現場,甲○○在舞台那邊找,伊有聽到甲○○在講,因她有向伊詢問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佐以重陽歌友會係在95年9月27、28日舉辦旅遊事宜,業經證人即重陽歌友會總幹事戊○○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簡上字卷第1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重陽敬老服務協進會95年8月16日高市(95)錦字第0008號函及溪頭廬山溫泉二日遊活動計劃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20-11頁、第120-12頁),足證甲○○遺失金錢之時間,應是在95年10月初,告訴人指訴被告在95年8月14日當眾指摘告訴人「偷香美的錢」,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被告所辯伊係於95年9月25日下午在舞台上唱歌,其皮包置於更衣室,見告訴人自伊身後走過,因伊於當日前1週曾遺失過4000元,遂心生警覺,見告訴人翻動伊皮包,情急之下大喊「丙○○你搜我皮包做什麼?」,因為麥克風沒關,所以聲音有傳出去,伊不是故意拿麥克風講乙節,業據證人己○○證稱:伊知道95年9月25日當天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的事情,伊有在場有印象,因為歌友會歌本上面有日期,所以時間記得這麼清楚,當天被告已經唱完1首歌,琴師要被告唱第2首歌,丙○○就從被告後面走過去,因為被告之前有被偷4000元,後面有1間更衣間,被告皮包放在更衣室,伊有看到被告拿麥克風說「 秀英 你怎麼翻我的皮包」,被告拿麥克風的時候沒有說「你偷我的錢」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丁○○證稱:伊知道95年9月25日被告皮包被翻之事,被告當時在唱歌唱一半,看到丙○○翻被告的皮包,被告就喊「丙○○妳為什麼翻我的皮包」,被告就走進更衣室等語(本院簡上字卷112頁),證人戊○○證稱:伊於95年10月間有調解被告與丙○○之間的事情,她們之間有發生翻開皮包的糾紛,伊為了歌友會的和諧,主動問被告說由伊出面調解好不好,被告同意,伊就問丙○○,甚至還到丙○○家中跟她談,第一次在歌友會的涼亭協調時,伊問丙○○有無打開被告的皮包,丙○○回答有,因為她聽到手機的響鈴,被告就回答手機不在皮包內,是在她自己的外套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證
95年9月25日確有發生告訴人翻動被告皮包之情事。因此,被告當時正手持麥克風唱歌,見告訴人翻動其錢包,情急之下未關掉麥克風,出言阻止,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另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僅依被告自認有當眾指述告訴人翻動其皮包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呂金山之證述,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洽。檢察官執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所為,構成誹謗罪嫌,雖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