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微君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微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8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4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倒車,嗣為警於上址前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微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21-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仍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遭查獲,距其本案犯行已逾10年,堪認被告並非毫無遵守法律規範之意識與自制能力,復觀其自飲酒地點前倒車至大馬路上旋遭查獲,駕駛路徑、時間均極為短暫,所生危害程度與駕駛路徑長或持續一段期間者究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當時已尋求友人代駕,係因友人上廁所,乃出於協助倒車至道路上而駕駛之動機、與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患有食道炎、胃潰瘍慢性病,持續服藥、就診,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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