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華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華坤為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村民, 邱明雄 為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村長,2人間曾因故產生嫌隙,周華坤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中午11、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內,質疑邱明雄以提供烤肉、飲酒等方式賄選,邱明雄未與理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周華坤為蒐集賄選情資,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配偶 林鳳英 尾隨邱明雄,邱明雄騎乘機車在嘉新村內繞行約30分鐘,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邱明雄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時,周華坤騎乘上開車輛撞擊邱明雄機車後方,周華坤及林鳳英因而人車倒地,周華坤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向邱明雄恫稱:現在用機車撞你,下次要開車撞你等語,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明雄,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明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華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跟蹤邱明雄所騎乘之機車,途中與邱明雄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因遭邱明雄出言恫嚇,車禍後派出所警方到場處理,卻不受理伊報案對邱明雄提告,要伊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案,伊認為前往之路途距離過遠而作罷,伊認為司法不公,故在派出所時,因情緒衝動,講出要開車撞人等話語,然當時僅有承辦員警及教會牧師在場,邱明雄並不在場,無可能聽聞而受到恐嚇,在車禍事故現場並無對邱明雄講類似話語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明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因與邱明雄間之嫌隙,騎乘機車附載林鳳英,尾隨邱明雄機車,進而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亦經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邱明雄、林鳳英等人之證詞合致,尚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其次,由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是否承認曾經口出下次不是那麼簡單、要用車子撞你?)我有講,我到派出所還是這樣講,氣憤之中我也不清楚我說了什麼」,可知其坦承曾講出上開話語,且係在到派出所之前即曾為之,方會稱到派出所時仍然再講相同話語,且稽之被告周華坤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認識邱明雄,其係伊居住嘉新村之村長,因其不好好服務村民,魚肉村民,故與之有仇恨糾紛,伊中風洗腎時,配偶林鳳英向邱明雄求援,邱明雄一直拖延,且於伊撥打電話聯絡請其幫忙一包米糧,邱明雄卻嫌煩,並出言辱罵,隨即掛掉電話,伊與邱明雄因此結怨,認為其不適任村長,車禍當日因見邱明雄購買香腸要賄選,伊要抓邱明雄賄選,便跟蹤之,認為選舉結束1個月內仍屬期約賄選等語,以及「(問:你是否有向邱明雄說『現在用機車撞你,以後便開車撞你』?)因為處理車禍,我有在派出所說『現在用機車撞你,以後便開車撞你』。」、「(問:你為何要向邱明雄說『現在用機車撞你,以後便開車撞你』?)因為他說他是流氓是黑道是村長要處理我,所以我氣憤才會這樣說」、「(問:邱明雄在何時、何處說『他是流氓是黑道是村長要處理我』?)他在107年11月28日12許在車禍地點及他家門口○○○鄉○○村○○○街○○號)前曾對我說過」、「(問:你有無對邱明雄說『現在用機車撞你,以後便用汽車撞你』?)這句話我有講。但他之前也說要好好處理掉我」、「(問:你為什麼要跟邱明雄說這句話?)因為他說要處理我」「我一直跟著他是為了看他要把香腸要拿去哪裡,我跟了很久,我想要抓賄選,結果他騎到巷子裡面,他緊急煞車,導致我撞在他車尾上面,我跌倒受傷,還坐救護車送醫…車禍以後,他當場先跟我說:要找人好好處理你等語,我一時氣憤,才回他說:你們也要小心,你要處理我,我也要處理你,或是車禍你要撞我,我也要撞你等語,我認為他是加工車禍。我也沒有說下次要用車子撞他」,可知其早因故與邱明雄產生嫌隙,對邱明雄擔任村長乙職甚為不滿,且所以會稱要開車撞邱明雄係起於其聽聞邱明雄自稱係黑道、流氓,可對其不利,其既已稱係在車禍地點聽聞邱明雄講述上開話語,則自是在車禍地點直接以上述不利於邱明雄之話語逕自回覆之,參之其稱係氣憤之下出言,依其指稱認為邱明雄故意造成追撞車禍乙節觀之,容是在車禍當下最為氣憤,無可能是待警方到場處理,業經過相當時間,且警方並非與之發生車禍之當事人,亦無對之講何不利之話語,衡無動機卻對警方言此;矧若非被告在車禍現場對邱明雄講述上開話語,依被告稱其在派出所對警方講述上開話語之際,邱明雄並不在場,則邱明雄當不致指陳被告對其講述上開話語,且內容竟能恰巧與其未曾聽聞被告在派出所與警方對話內容相吻合,由是益徵邱明雄所述,較合實情,被告辯解則無可取。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被告所言上開話語,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之人聽聞此言,均會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並陷於危險不安,不知自己身體、生命安全恐因遭被告開車撞擊,心裡受到威脅,客觀上自係恐嚇性言語無疑,邱明雄證述其因此害怕出門發生不幸,核與常理與經驗法則相符,且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過約3日隨即前往報案,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容係因被告上開言語使其心生畏怖不安,自無由以被告推稱僅係出於一時氣憤,即卸免其罪責,至邱明雄究有無於與被告言語對話或爭執中,亦為將不利於被告之言詞,同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縱有紛爭,應循理性途徑解決,被告僅因細故,便恫嚇邱明雄,寓將害及其生命、身體,所為非是,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存有悔意,其對於他人安全未予尊重,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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