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花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號」、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花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花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01/23」),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12月21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提起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聲字第335號卷﹝下稱108執聲335卷﹞第5-40頁正反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108執聲335卷第2-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考諸此類犯罪主要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質上以戒癮、治療為宜之性質,且上開3罪間,罪質、目的、手段與態樣均類似,犯罪時間前後相隔非久,亦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之特性,堪認各罪間獨立性薄弱,罪刑重複非難程度高。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共同持有毒品罪,衡其共同持有毒品數量非寡,與上開3罪之性質、目的存有些微差異,然其持有毒品時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相近,與上開3施用毒品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對社會的威脅以及可能造成之混亂類似,且上開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爰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所示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