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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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宇成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Emo妳真的長的滿噁心的」、「猴頭老鼠臉的」等語侮辱告訴人 劉恩慈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年,當瞭解與人互動應理性,避免口出惡言,然竟於不特定多數人的通訊軟體群組內,對告訴人 李采晨 (原姓名 李宜佩 )為公然侮辱,所為自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以電話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並審酌被告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被告邱宇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成於民國106年8月8日13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伺服器10-2專屬群」群組(下簡稱系爭群組),以暱稱「宇成」在系爭群組張貼「Emo妳真的長的滿噁心的」、「猴頭老鼠臉」等文字侮辱在系爭群組中暱稱為「Emo」之李采晨(原名為李宜佩),致李采晨之名譽受到貶損。嗣李采晨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工作處所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與邱宇成進行協調未果,進而於106年8月16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采晨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裁判要旨參照。徵諸系爭群組係網路遊戲天堂韓版伺服器之群組,群組成員均係有玩該遊戲之人,於玩遊戲之過程中因連線對戰之故,亦可得知每個玩家之暱稱,此由被告自陳Emo雖然跟其在同一個LINE群組,但其等在遊戲中是敵對的等語即可得知,且LINE亦具有標記之功能,於被告發表上述言論後,隨即有暱稱「芒果」之人標記告訴人,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顯見在系爭群組中被告提及Emo已足資特定為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旭華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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