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 劉芍藥 相對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嗣相對人提起反訴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原判決駁回100萬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45,000元本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本訴裁判費10,9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二審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5,790元,合計繳納一、二審訴訟費用17,220元【計算式:10,900元+530元+5,790元=17,22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反訴裁判費14,860元,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31,794元,合計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6,654元【計算式:14,860元+31,794元=46,654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中駁回100萬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本件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合計為63,874元【計算式:17,220元+46,654元=63,87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099元【計算式:63,874元×8/10=51,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2,775元【計算式:63,874元-51,099元=12,775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17,22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5元【計算式:17,220元-12,775元=4,4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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