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竣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竣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竣宸前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時間,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就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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