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尚宇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楊軒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尚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未曾遠遊,有固定之住、居所,與家人感情深厚,並無逃亡之虞,且已全部自白犯罪,並供出與本案相關之介紹人及聯絡人,與共犯已無勾串之可能,日後更承諾全力配合檢調偵辦。又鑑於重罪非得以單獨成為羈押之理由,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應斟酌是否得以其它手段取代之,以平衡刑事犯罪之追訴與被告人權之保障,可讓被告在刑責執行前提早回歸社會,負起家中的經濟與事務,盡為人子之心及扶養照顧父母之願,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雖尚未確定,惟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之重刑,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仍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且被告係犯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國內之罪,被告應有逃亡國外之管道。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執行之順利,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屢次所指勾串可能性,本院並未以該項事由作為羈押理由,被告對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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