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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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享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徐享瑜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沿路一直表示自己
很有錢,被告打回家裡都沒人接,打給朋友好像也都沒通,
被告表示到家後一定會給伊錢,等等還要請 伊載 他的小孩回去埔里,到達被告位於○○的家之後,被告去按門鈴,他媽媽出來開門,之後被告就進去了,而且把伊的手機帶進去,伊等了5分鐘,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伊就去按電鈴,結果他媽媽出來開門,伊問他媽媽被告在家嗎,他媽媽本來說不在,伊表示伊是剛剛載他回來的計程車司機,被告沒付車資,被告說到家後他媽媽會拿錢出來,他媽媽表示她沒工作沒錢幫他付車資,後來被告又說要找親戚借錢,伊就把被告載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倘被告於乘坐告訴人所駕計程車時,果有付款之意願,何以於返家後未主動拿取款項予告訴人?而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出面,被告母親始表示無資力替被告代償車資。縱認被告先前曾要求其母親代償計程車資,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此次有償還之意願,而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㈡再者,被告乘車之始即身無分文,亦無資力可支付車資,其
未先與家人或友人聯絡代償計程車資,確認是否有支付之能力,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自臺中返回桃園,自可佐證本件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益徵被告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母 蔡秋玉 之證述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際,既已向告訴人明確表示其身上僅有信用卡,而欲請告訴人待其搭車返家後,再由被告之母給付車資,則被告於乘車之際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犯意,顯非無疑。再者,依證人蔡秋玉所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出面代被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其母常會幫其支付計程車車資等語相符,則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際,既有向告訴人明確表示車資將待抵達住處後,由其母出面付款,且被告基於先前多次由其母代付車資之經驗,方猶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自始即欲詐欺得利之犯意等旨,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必須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外,其主觀上亦須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克相當。又債務人於契約等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即有詐欺犯行。本件被告前已多次搭乘計程車返家,再由其母即證人蔡秋玉出面支付車資;而本案係因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返家時業已凌晨,家裡無足夠現金,所以證人蔡秋玉才一時無法支付車資,惟證人蔡秋玉亦向告訴人表示翌日會匯款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等情,業據證人蔡秋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因為我母親常幫我付計程車錢,所以我認為本案車資我母親一定也會幫我付等語大致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被告表示要回○○家,只要回到他家,他媽媽就會拿錢出來等語並無齟齬。準此,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初,既已表明將於搭車返家後,再由其母代其支付車資,且依據其歷來經驗,其母向亦確實會幫其支付車資,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確有支付車資之意,即難以詐欺得利罪對其相繩。至被告搭車返家後,客觀上雖發生未能實際支付車資之結果,且甚至迄今被告仍未支付車資,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然被告始終未予支付車資之可能原因多端,但無論如何,此至多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由告訴人循民事途徑依法請求救濟,尚難執此逕認被告該當詐欺得利犯行。是以,檢察官徒以上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被告於返家後未能主動支付車資,且其母出面後亦表示無能力代為支付車資,難認被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㈢再者,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前,其主觀上既係認於
搭車返家後,屆時其母將代為支付車資,其亦於搭車之際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即難認其有何詐欺犯意,業如前述。至被告於搭車前或有未先行確認其母等家人可否代償其車資之疏失,然處理生活日常事務之能力或態度本因人而異,加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患有躁鬱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其情緒狀況本較屬不穩,是被告縱有此疏忽或輕率之舉,亦非可驟認其主觀上即有詐欺犯意。是檢察官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指稱被告未能與家人或友人聯絡代償車資,以先確認是否有支付能力,即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返家,自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云云,仍非足取。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享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享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享瑜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福爾摩斯飯店」前,透過前址飯店服務人員代為呼叫告訴人李宥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進而自該處搭乘告訴人所駕汽車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待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將被告載抵被告前址住處,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其無力支付新臺幣(下同)3,345元之車資,告訴人方知上當受騙,並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將被告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出所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享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確有搭乘告訴人李宥進所駕駛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因我家裡只有1、2千元,半夜找不到親友借錢,我媽媽有問司機能否隔天匯款給他,但司機不接受,我在坐車時是想說我到家後就有錢可以付司機,我也有跟司機說我身上沒錢,要請家人幫我付計程車錢,我並無騙司機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於107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福爾摩斯飯店」前,透過前址飯店服務人員代為呼叫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進而自該處搭乘告訴人所駕該車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
0號之住處,待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將被告載抵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並未給付3,345元之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第43頁反面至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駕駛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車號汽車,搭載被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惟其於將被告載抵該處後,被告並未給付3,345元之車資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徐享瑜透過飯店向我們公司叫車,徐享瑜上車後問我可不可以刷卡,我說不行,…徐享瑜表示他平常身上只帶支付寶跟信用卡,所以要請我載他回家拿錢,…他還表示只要到他家,他媽媽就會拿錢出來,後來到達徐享瑜位於○○的家後,徐享瑜去按門鈴,他媽媽出來開門,徐享瑜就進去了,之後我等了5分鐘徐享瑜都沒拿錢出來,我就去按電鈴,他媽媽出來開門,經我表示徐享瑜沒付車資後,他媽媽問我多少錢,我說
3千多元,他媽媽表示沒錢,後來徐享瑜走出來表示要向守衛借錢,守衛表示身上沒錢,徐享瑜又說要去找親戚借錢,請我載他去,我就把他載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秋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2月22日凌晨我兒子徐享瑜有叫計程車從臺中回到○○家中,徐享瑜進門後有找我,要我出計程車錢,但我說家裡沒那麼多錢,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我明天再匯錢給他可以嗎,但計程車司機說不要,…我兒子搭計程車由我出面幫他付計程車錢的情況有很多次,我每次都有幫他還,有時候是5百元,有時候是1千元,這次徐享瑜沒事先打電話給我,而是在回到家進門後才說要付計程車錢,當時是凌晨,家裡又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一時沒辦法付車錢,我跟司機說明天會匯給他,他就不要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前揭證述,被告當日於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際,既已向告訴人明確表示其身上僅有信用卡,而欲請告訴人待其搭車返家後,再由被告之母給付車資,則被告於乘車之際,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明知自身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而刻以佯裝自身具付款資力之方式欺詐告訴人,以欲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確有付款資力,進而同意搭載被告返回上址住處,藉此獲取相當於上開計程車車資之為己不法所有意圖以及詐欺得利犯意,顯非無疑。
再者,被告當日於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返回上址住處後,確有請其母出面給付車資,惟被告之母因一時無法拿出上開車資,並於提出翌日再行匯款之提議而遭告訴人所拒後,被告之母因此未能即時給付上開車資,且被告之母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出面代被告支付計程車資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秋玉證述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因其母常會幫其支付計程車車資,其於本案即認其母此次亦會代付車資此情供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有關其母為其支付車資之供述,亦與證人蔡秋玉就此部分所為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而堪信為真。是衡諸證人蔡秋玉及被告各所為之前開證述、供述內容,再佐以告訴人前揭所證述有關被告於搭車之際,即有對之表示將請被告之母給付車資此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際,除已向告訴人表示其身上並無現金可供支付車資,更有向告訴人明確表示車資將待抵達住處後,由其母出面付款,則被告斯時既無何刻意隱瞞自身並未現金可供支付車資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刻意隱瞞自身無支付能力,以欲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之施行詐術之舉;又證人蔡秋玉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為被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次顯有高度可能係基於先前已有多次由其母代為支付車資之經驗,從而認定此次其母亦會如同以往代為付款之認知,方於上開時、地雖明知自身未有攜帶現金,猶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並於乘車之際即告知告訴人將於抵達目的地後,再由其母代付車資,本院實亦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際,以主觀上有何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以欲藉此詐得相當於車資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上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後,未有給付車資之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與不法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