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詠璇 指定辯護人 黃文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齊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0、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詠璇、林威齊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
訴暨上訴理由狀均記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均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蕭詠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林威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蕭詠璇、林威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竟為求私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被告蕭詠璇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林威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有不當,復查無被告蕭詠璇、林威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蕭詠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詠璇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
或居於大盤或中盤的地位,且自其夫即被告林威齊入獄後,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殘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林威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大,縱依法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所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蕭詠璇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威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漠視法令禁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被告蕭詠璇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林威齊則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出毒品均為警查獲,造成危害較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售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分工情形、被告蕭詠璇自陳高中肄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擔任炸雞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威齊自陳大學肄業、已婚及擔任外送便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詠璇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量處被告林威齊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6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3年。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另查,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著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被告蕭詠璇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被告林威齊則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2年6月,原判決關於被告蕭詠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關於被告林威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核屬趨近最低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⒊被告蕭詠璇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於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當場查獲(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經檢察官於同日23時07分訊問並命限制住居(見112年度偵字第12732號卷第81、83頁)後,竟於翌日(即18日)13時17分,再與被告林威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原判決誤載被告2人本次與警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7日13時17分),未見其有悔改之意思,因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蕭詠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蕭詠璇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被告蕭詠璇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