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嗣該店店長 許筱雅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9時許,經該店店員告知有桂冠湯圓遭竊情事,許筱雅因而調閱監視器,因而發現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行為。嗣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許筱雅發現被告在該店內,遂報警處理,被告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未結帳離店時,旋為警及許筱雅在店外攔下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四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審理,惟被告於113年3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111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萬應白花油2罐/180元、虎標萬金油2罐/190元2112年1月11日12時24分許紅龜粿2盒/140元、統一布丁(大)4盒/135元、北海道花魚一夜干1包/190元、胡椒粉2罐/90元、湯包1盒/175元、年糖1包/99元、剪刀1支/195元、綠油精1罐/175元、肉鬆1罐/450元、拖鞋1雙/250元3112年1月13日19時25分許安格斯牛排4盒/1400元、北海道花魚一夜干1包/190元、小魚干2包/168元、新東陽火腿1包/190元、刀子1把/250元、肉鬆1罐/450元、鮪魚罐頭2罐/250元上開遭竊商品價值共計5,167元4112年1月17日17時許4號電池1組(業返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