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並未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申請協商,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是本件並不符本條例第153條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前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向最大債權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8年3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未補正,再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雄院 高民愛一 98審消債更302字第19547號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1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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